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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信邦威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信邦威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大路89号。法定代表人:杨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柏青,吉林市丰满区百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曲纪群,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省信邦威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振,该公司经理。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信邦威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柏青、曲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信邦威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长安福特4S土建施工合同》,以及原告授权下属的宏宇建筑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长安福特4S店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长春市东环城路1010号)。以及应被告指令的其他装修工程。按着合同约定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能按着约定给付工程款。两份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80万元,同时经三方签证认可工程价款877128元,其他工程款为25万,以上合计工程款为人民币13927128元。去除被告给付的现金及车辆,尚欠工程款5827128元。由于2014年11月1日前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故被告承诺由原告垫付400万元人民币,被告支付利息,月利3%。同时,按着约定被告应返还施工保证金50万元。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5827128元及利息5万元;2、被告返还50万元质保金(履约保证金);3、原告(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信邦威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署《长安福特4S店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长安福特4S店,施工地点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1010号。原告的承包范围为大包,包括汽车展厅、维修车间、消防水池(含预埋套管)、水暖工程(含地热、散热器、给排水)、电气工程(只负责预埋管施工)、水泥砼路面、铁艺围墙及所有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以2014年8月15日提供的长安福特4S店施工图纸为准。工程造价700万元。承包方式为大包(甲方的重大图纸变更除外),因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包材料损耗、包临设、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材料运输、包工程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包施工中乙方工人安全保护用品、工伤保险和劳保福利在内、包物价上涨的形式由乙方承包。结算方式为:甲方按进度拨款至工程总造价的50%,其余由乙方垫付,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甲方结清剩余工程款。工程质保金5%为35万元整,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乙方进场施工。工程款按进度拨付,每十五天拨付,工程结束拨付至总造价的50%。主体工程总工期180天,自2014年8月20日至11月28日。质量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厂家要求等作为检查、抽查、验收依据和标准,如甲方或厂家要求超出原设计要求,至乙方工程量成本增加,其费用由甲方承担(以补充协议及甲方现场代表签证为准)。分项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须自检后报甲方验收。2014年8月1日,原告的下属宏宇建筑分公司与被告签署《长安福特4S店装修施工合同》,就上述合同所涉工程的室内装修(玻璃外幕墙、水暖电、消防等所有涉及相关工程)大包,工程造价580万元。被告按进度拨款至工程总造价的50%,其余由乙方垫付,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甲方结清剩余工程款,工程质保金5%为29万元,质保一年。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入场施工,每十五天拨付一次,工程结束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工期75天,开工时间2014年8月1日,竣工时间10月15日。质量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厂家要求等作为检查、抽查、验收依据和标准,如甲方或厂家要求超出原设计要求,至乙方工程量成本增加,其费用由甲方承担(以补充协议及甲方现场代表签证为准)。分项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须自检后报甲方验收。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验收交接单》,内容为:由我单位施工的长安福特4S店(长春店)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应甲方要求,营业用一二层展厅及办公、车间等区域自2015年2月已交付贵公司使用。三部客货电梯及部分一层付房、洗车房在具备施工条件后,由我单位统一组织施工。以上工程通过公司自检和整改,达到竣工交付使用的标准,特申请竣工验收交接。甲方使用后人为原因造成破坏、破损,我公司不承担维修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振签字确认。原告庭审时陈述《竣工验收交接单》中所提到的客货电梯应由电梯厂家安装,安装时需要原告配合修改相应的洞口尺寸,一层付房仅大白和吊顶未做完、洗车房仅瓷砖未贴。另外,原被告双方还形成23份经济签证,签证总额877128元,其中编号为15的签证单所涉的洗车房中的瓷砖尚未粘贴。2013年8月18日被告出具收据一枚,载明收到原告宏宇建筑分公司东环路福特4S店工程保证金50万元,原告称该笔款项实际为履约保证金,并未在合同中体现。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721万元。另查,原告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单位。以上案件事实有《长安福特4S店土建施工合同》、《长安福特4S店装修施工合同》、经济签证二十三份、《竣工验收交接单》、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下属分公司系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其承接被告发包的4S店建设、装饰工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其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并无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认定该两份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总公司可以就其分公司签署的合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对于其分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可以一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交接单》,可以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振已代表公司与原告交接了由原告建筑、装修的福特4S店,并确认已达竣工交付使用标准,且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故双方已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而原告在《竣工验收交接单》中所述的“三部客货电梯及部分一层付房、洗车房在具备施工条件后,由我单位同意组织施工”内容,已表明其有部分零星工程目前无法施工、待条件成熟时再行施工,被告法定代表人亦明知有部分未完工仍同意验收交接,可视为双方对合同后续履行的补充安排,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但原告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之日支付总工程款的50%,其余50%于竣工后半年内支付,即2015年11月24日,但应保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现尚在质保期内,质保期结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即土建施工700万元+装饰装修580万元+经济签证877128元=13677128元*95%=12993271.6元,去除被告已交付的721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783271.6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欠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可自2015年11月24日(被告接收之日后六个月)起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原告诉请的5万元利息并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应收的工程款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一节,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其分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但该50万元何时返还双方并未约定,虽该工程应予结算,但原告仍有部分零星工程未完成,且其在《竣工验收交接单》亦承诺继续履行,故该项保证金目前不宜返还,原告可在施工完毕后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信邦威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783271.6元及50000元利息;二、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对案涉工程(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长安福特4S店)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72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7139元、由被告负担5263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菲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