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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潘广有与石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广有,石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425号原告潘广有(曾用名潘广森)。被告石宝林,现住依兰县。原告潘广有与被告石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广有,被告石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广有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份收购原告玉米尾欠玉米款90,000元,当时约定当年秋天给付,届期未给付,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9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按年利1分计算利息,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卖粮款90,000元;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约定年利1分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宝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承认欠原告卖粮款90,000元以及与原告约定按年利1分计算利息的事实,但因现在手头没钱,无力承担利息和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石宝林出具欠据1份,证明被告石宝林收原告玉米尾欠玉米款9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按年利1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石宝林质证为无异议。证据二、三道岗镇苇子沟村出具的介绍信1份,证明“潘广森”系潘广有的别名,欠据中潘广森与潘广有为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石宝林质证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石宝林出具的欠据中“潘广森”实为潘广有的别名,二者为同一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收购原告玉米,尾欠玉米款9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90,000元欠据,双方约定按1分年利计算利息,到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卖粮款90,000元;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约定年利1分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的玉米,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石宝林尾欠原告玉米款90,000元及约定年利率1分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被告依法应给付欠款并依约承担利息,被告不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本院予以保护。经本院核定被告石宝林尾欠玉米款90,000元,利率为年利1分,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13个月,利息额为9,750元,本息合计99,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宝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广有玉米款90,000元,利息9,750元(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本息合计99,750元。案件受理费1,147元、保全费990元均由被告石宝林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