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昕与唐海滨、任雪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昕,唐海滨,任雪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292号原告:李昕。委托代理人:郭立。被告:唐海滨。被告:任雪珍。委托代理人:唐海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刘颖。委托代理人:赵祥如。原告李昕与被告唐海滨、被告任雪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镇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昕的委托代理人郭立、被告唐海滨、被告任雪珍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赵祥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昕诉称:2015年9月19日23时35分许,被告唐海滨驾驶辽A865**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其母亲任雪珍),在大东区合作街老瓜堡西路路口时,撞上原告停在路边的辽A047**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海滨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车辆被撞后维修花费135926元,鉴定费557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35926元,鉴定费5578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按法律规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海滨辩称:责任认定属实,肇事经过也属实,事故后我离开现场,因为当时我低血糖打车回家了,当时原告车上没有人。当时是我开的车,车辆所有人是任雪珍,任雪珍是我母亲,但这个车辆平常我开,是私家车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承担任雪珍的责任。被告任雪珍辩称:同唐海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86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范围内的费用,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肇事司机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三者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故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贬损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由我公司承担。另,发表质证意见,不代表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3时35分许,被告唐海滨驾驶辽A865**号小型轿车,在大东区合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老瓜堡西路路口时,与李贺停在路边的辽A04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后,被告唐海滨弃车离开现场。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唐海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贺无责任。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辽A047**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35926元。肇事车辆辽A047**所有人为原告李昕。李贺借用车辆时发生事故。原告主张因修车支出135926元,并提供了修车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海滨主张左前侧损失不认可,因为是前部右侧撞到电线杆,本院认为,被告唐海滨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左前只有二处损坏,右侧撞击对左侧造成少量损坏符合情理,故对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557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因其系间接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另查明,被告任雪珍系肇事车辆辽A865**所有人,被告唐海滨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唐海滨提供的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唐海滨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唐海滨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唐海滨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唐海滨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昕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唐海滨赔偿原告李昕修车费133926元、鉴定费557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唐海滨负担。保全费1253元,由被告唐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镇尧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费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