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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张丽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公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42号申请执行人某公司负责人霍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某本院在执行某公司与张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415号执行证书,权利人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张某向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71906.83元;某公司对于被执行人张某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驼峰路东驼峰小区2幢3-503、2幢3-9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榆林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18**号)的房产一套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247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与申请执行人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某自愿按月继续偿还房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14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王泽彪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毛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