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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8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样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8075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1974年10月24日生。原告陈某乙,女,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47年6月9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系二原告之父。被告样某某,女,汉族,1927年4月4日出生,昆明市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样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被告样某某系武某某的母亲,2010年4月2日武某某去世,武某某丧葬所有费用均是二原告支付,费用合计人民币14500元。被告样某某未参与武某某的葬礼,从生病住院到去世均是二原告照顾料理。后样某某起诉要求分割武某某的遗产,遗产分割事宜均已判决,现二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武某某丧葬费48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样某某辩称:我姑娘武某某死亡以后,丧葬费还要我来出,这个是不合理的,而且这笔丧葬费我姑娘武某某的单位已经出了,还给了十四个月工资,按照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原告把我起诉到法院,我才知道这个事情,而且本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是不是这个金额我方也不清楚,所以这个费用不应当由我来承担。原告罗桂英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10月23日交款单一份,2010年10月23日墓位管理费交款单一份,2010年4月3日昆明西郊殡仪馆委托书明细清单一份,2010年4月3日火化费发票一份,2010年4月6日墓位认购单一份,证明武某某死亡以后,所花费的丧葬费一共系人民币14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因为其没有文化,也看不懂。被告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武某某死亡以后所花费的费用,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庭审调查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系死者武某某的女儿,被告样某某系死者武某某的母亲。2010年3月31日武某某去世,去世后花费的丧葬费用为人民币14500元。被告样某某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另庭审中查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和被告样某某确认死者武某某死亡以后其所在单位支付了十四个月的工资给死者,且该笔费用已经被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领取,该笔费用已经足够支付丧葬费。本院认为,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债权纠纷。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所主张的系不当得利,故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被告样某某庭审中提出本案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不属于其他特殊规定,故本案适用的诉讼时效系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武某某系2010年3月31日死亡,二原告支付费用的时间系2010年4月3日,故本案二原告的侵权时间应当从2010年4月3日开始计算,按照该时间,本案二年的诉讼期间应当从2010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止,在该期间内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问题,且二原告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予以证实,而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对于被告样某某提出二原告的主张过了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人民币4833.33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死者武某某死亡以后其所在单位支付了十四个月的工资给死者,该笔费用已经被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领取,且该笔费用已经足够支付丧葬费,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其他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人民币25元,剩余人民币25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