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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与刘建新、李亚平、王丹宏、鱼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刘建新,李亚平,王丹宏,鱼雪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13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工农路。负责人周晴,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军,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是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新,男,生于1974年8月21日,汉族,居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被告李亚平,女,生于1975年9月14日,汉族,居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被告王丹宏,男,生于1966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被告鱼雪利,女,生于1972年4月2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工农路支行”)与被告刘建新、李亚平、王丹宏、鱼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律师,被告王丹宏、鱼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新、李亚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刘建新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其妻李亚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丹宏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其妻鱼雪利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20日刘建新、王丹宏、王志康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日原告与被告刘建新、王丹宏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刘建新、王丹宏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执行13.5%年利率,借款期限一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原告当日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刘建新、王丹宏均不能按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刘建新、李亚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45684.52元及相应利息30591.97元,利随本清还完为止,王丹宏、鱼雪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王丹宏、鱼雪利清偿夫妻共同债务45684.52元及相应利息30609.03元,利随本清还完为止,刘建新、李亚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刘建新、王丹宏、王志康身份证、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刘建新、王丹宏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手工借据、放款单、欠本息清单。证明刘建新、王丹宏、王志康组成联保小组,2011年5月20日刘建新、王丹宏以工程垫支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李亚平、鱼雪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2月22日刘建新欠原告本金45684.52元,利息32819.08元。王丹宏欠原告本金45684.52元,利息32836.14元。被告王丹宏未答辩,审理中辩称,王丹宏与王志康系朋友关系,王志康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将贷款的事说好后找王丹宏、刘建新,以王丹宏、刘建新的名义贷的款。银行把钱给王志康了,贷款应由王志康偿还,王丹宏、鱼雪利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鱼雪利未答辩,审理中辩称,王志康、王丹宏、刘建新三人联保,每人名下贷款10万元,款是给王志康贷的,钱王志康用了,鱼雪利曾清偿利息3000元,银行向王志康已追回了20多万元。钱是王志康用了,应由王志康偿还。被告刘建新未答辩,审理中辩称,王志康与银行的人将贷款的事说好后,王志康、刘建新、王丹宏组成联保小组,每人名下贷款10万元,有公司给做的担保。贷的款全部是王志康用了,贷款时李亚平没有去银行,不知情。贷款应由王志康偿还,刘建新不承担责任。被告李亚平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1年12月10日民事起诉状、债权转让协议、西安翔发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庭审笔录、(2012)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经质证,被告王丹宏、鱼雪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贷款时鱼雪利、李亚平未去银行,鱼雪利的签名系王丹宏所签,原告将钱打给王志康了。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刘建新、王丹宏、王志康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与王志康、刘建新、王丹宏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王志康、刘建新、王丹宏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执行13.5%年利率,借款期限一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志康、刘建新、王丹宏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另查明,西安翔发商贸有限公司欠王志康砂款及运费25万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志康、刘建新、王丹宏、西安翔发商贸有限公司连带偿还3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9月13日,王志康(甲方)与原告(乙方)及西安翔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成(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1年在邮储银行州城路支行贷款10万元连带担保王丹宏、刘建新名下贷款20万元(实际是两名贷款人贷款借于王志康使用),共计本金30万元,丙方现欠有王志康砂石款25万元。二、甲方愿将以上25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用于偿还其本人名下及其他两名联保成员名下贷款本息。三、甲方及其他两名联保成员剩余贷款本息由邮储银行继续向三人追讨。”。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后翔发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定向原告偿还了被告的部分贷款本息,至2016年2月22日刘建新欠原告本金45684.52元,利息32819.08元。王丹宏欠原告本金45684.52元,利息32836.14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以鱼雪利、李亚平本人未在借款文书上签名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鱼雪利、李亚平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王志康、王丹宏、刘建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系联保成员,应互付连带责任。被告主张所贷款项为王志康所用,应由王志康偿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宏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借款本金45684.5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建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借款本金45684.5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丹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鹏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