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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宋素勤与张刘洋、吕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素勤,张刘洋,吕慧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317号原告宋素勤,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刘洋,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慧民,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张刘洋之妻。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素勤诉被告张刘洋、吕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素勤,被告张刘洋、吕慧民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素勤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刘洋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予以推诿,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被告张刘洋、吕慧民辩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宋素勤借款给被告张刘洋的时候,已经在240000元的本金中扣除了利息9600元,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数额是2304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刘洋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宋素勤借款240000元,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证明一份。当天,被告张刘洋支付给原告宋素勤两个月的利息9600元。后被告张刘洋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刘洋及其妻子吕慧民偿还借款24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收据证明、付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刘洋向原告宋素勤借现金2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收据证明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欠款是被告张刘洋与被告吕慧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刘洋和被告吕慧民偿还借款24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9600元是在本金240000元中预先扣除的,本金应该按照230400元计算,结合被告提供的付息证明显示,原告宋素勤与被告张刘洋约定“借款利息共计19200元,由借款人分2次支付给出借人”,双方没有约定付息的具体时间,被告张刘洋借款当天提前支付两个月的利息96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主张利息96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刘洋、吕慧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素勤借款24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刘洋、吕慧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秀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