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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兆科与马阿白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科,马阿白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199号原告王兆科,男,生于1933年2月,汉族,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阿白得,男,生于1977年4月,民族及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临夏市东乡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兆科与被告马阿白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马阿白得的起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6时27分,马阿白得驾驶甘N53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武公路40公里+6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失血性贫血、血气胸、胸壁挫伤、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面部软组织损伤、趾肌腱断裂、足部皮肤撕裂伤、胸部损伤、失血性休克、肋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手挫伤、足挫伤、趾挫伤伴有趾甲损坏。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加强右外踝清洁换药,促进皮肤愈合;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及疾病康复;3、随诊。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民公交认字(2015)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马阿白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于马阿白得驾驶的甘N53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和精神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费用38470.5元,合计4847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市支公司辩称,1、马阿白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财产项下2000元。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依据法律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该结合其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核;3、原告的医药费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剔除乙类药品的20%和全部的自费药品,剩余部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4、原告的伤残费用应该结合病历和实际住院天数,依据医嘱和伤残鉴定,否则不予承担;5、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勤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2、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47667.85元;3、门诊费发票21张,金额为11344.18元。4、购买残疾器具的证明1张,出库单10张,金额为422元。5、部分交通费发票11张,金额120元。6、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7、重兴乡下案村村委会证明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一个系其2个儿子护理。8、交强险保险单1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份。证明马阿白得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马阿白得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规范,其真实性无从考证,被告的异议成立,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6时27分,被告马阿白得驾驶甘N53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武公路40公里+6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失血性贫血、血气胸、胸壁挫伤、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面部软组织损伤、趾肌腱断裂、足部皮肤撕裂伤、胸部损伤、失血性休克、肋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手挫伤、足挫伤、趾挫伤伴有趾甲损坏。住院治疗19天,花费47667.85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右外踝清洁换药,促进皮肤愈合;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及疾病康复;3、随诊。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民公交认字(2015)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费用38470.5元,合计4847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422元。另查明,被告马阿白得驾驶的甘N53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阿白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阿白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双方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已协商处理完毕,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马阿白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确定为59012.03元。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医保外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这是因为: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给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保险是营利性的商业行为,与社会性的福利——“医保”不同,保险公司以医保用药范围审核交通事故用药范围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应当向被保险人明示,且保险合同只对合同相对人有效,不能约束受害第三者。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已82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出院后还需护理,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年人均工资,应确定为5250元(87.50元/天×60天)。原告因治疗、复查,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但数额明显过高,结合其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酌定为1000元。原告已82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0402元(20804元/年×5年×10%)。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适当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兆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90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500元,小计60272.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35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3元,减半收取145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市支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1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