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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习水县富泓煤矿与蔡世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习水县富泓煤矿,蔡世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富泓煤矿。负责人:李伟,该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该矿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世宽。上诉人习水县富泓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蔡世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蔡世宽进入习水县朝阳煤矿工作,2008年到习水县富泓煤矿工作。2012年6月14日蔡世宽因身体不适,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矽肺壹期;2、原发性高血压2级”,花费了医疗费10864.55元,其中不能报销的金额为3702.26元。2012年12月26日经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习人社局工认字[2012]2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蔡世宽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5月21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六级的鉴定结论。2014年3月2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再次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矽肺贰期;2、原发性高血压2级中危组;3、慢性胃炎;4、上呼吸道感染”,花费了医疗费12231.42元,其中不能报销的金额为3172.09元。2014年7月2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习水县富泓煤矿为蔡世宽在社保部门缴纳了工伤保险。蔡世宽在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078.00元、2375.00元、2575.00元、2095.00元、2593.00元、2270.00元、2859.00元、1215.00元、1980.00元、2910.00元、2670.00元、3325.00元,故蔡世宽的月平均工资为2578.75元。蔡世宽受伤后,向习水县富泓煤矿预支了30000.00元。蔡世宽于2015年6月14日向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查明,习水县社保保险事业局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了蔡世宽的医疗费71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84.80元,该三笔款项是支付到习水县富泓煤矿,于2015年6月4日支付了医疗费905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该两笔款项是支付给蔡世宽。习水县富泓煤矿扣除了预支的30000.00元后,向原告蔡世宽支付了14034.80元。一审法院认为,蔡世宽从2008年起在习水县富泓煤矿工作,在2008年以前是在习水县朝阳煤矿工作,于2012年6月14日患职业病,被评定为伤残三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双方保留劳动关系,故应确认蔡世宽从2008年起与习水县富泓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蔡世宽受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应按照“伤残三级”享受工伤待遇。经审查,蔡世宽的各项损失为:一、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蔡世宽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蔡世宽主张要求习水县富泓煤矿支付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蔡世宽在2013年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84.80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根据蔡世宽的病情,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蔡世宽的停工留薪期酌情支持4个月,计算为2578.75元/月×4个月=10315.00元。四、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以及《关于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遵安监发[2011]199号之规定,蔡世宽的住院护理费为80元/天×(55天+44天)=7920.00元。五、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故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蔡世宽应获得的伤残津贴为2578.75元/月×60%×13个月=20114.25元。六、井下津贴,蔡世宽从2008年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在习水县富泓煤矿井下工作,之后未因患病未在习水县富泓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其主张井下津贴应从其权利被侵害时即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时效,而本案蔡世宽在2015年6月23日才向仲裁委员会主张其权利,故蔡世宽的该请求已超时效,不予支持。另习水县富泓煤矿从社保报销费用为51997.09元,扣除蔡世宽预支的30000.00元后,向蔡世宽支付了14034.80元,还有7962.29元未向蔡世宽支付,习水县富泓煤矿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支付,遵从其愿。综上,蔡世宽应获得的三级伤残待遇共计46311.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习水县富泓煤矿从2008年起与原告蔡世宽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习水县富泓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世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315.00元、护理费7920.00元、伤残津贴20114.25元及被告习水县富泓煤矿尚未支付的从保险基金报销的7962.29元,共计46311.54元;三、驳回原告蔡世宽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蔡世宽负担5.00元。一审宣判后,习水县富泓煤矿,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蔡世宽从习水县富泓煤矿另外预支了10500元款项,应依法予以扣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蔡世宽答辩称:一审查明的预支款30000元已经包含了此10500元款项,故不应重复扣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蔡世宽、习水县富泓煤矿共同确认: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蔡世宽每月从习水县富泓煤矿领取了1500元款项,共计10500元。蔡世宽称该10500元系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习水县富泓煤矿主张该10500元系预支给蔡世宽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10500元款项是否应从习水县富泓煤矿支付给蔡世宽的款项中扣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的10500元款项与一审判决认定的蔡世宽从习水县富泓每款预支的30000元款项并不重合,蔡世宽主张该10500元款项已经包含在一审判决认定的30000元预支款中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蔡世宽主张涉案的10500元款项系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一审判决已经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作出了认定,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对蔡世宽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习水县富泓煤矿所持应扣除涉案10500元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习水县富泓煤矿应向蔡世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315.00元、护理费7920.00元、伤残津贴20114.25元及习水县富泓煤矿尚未支付的从保险基金报销的7962.29元,共计46311.54元,扣除涉案的10500元预支款项后,习水县富泓煤矿还应支付蔡世宽35811.25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项,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习水县富泓煤矿向蔡世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315.00元、护理费7920.00元、伤残津贴20114.25元及习水县富泓煤矿尚未支付的从保险基金报销的7962.29元,共计46311.54元,扣除习水县富泓煤矿已经预支的10500元款项,实际应支付35811.25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蔡世宽承担5元,由习水县富泓煤矿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曦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