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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4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736号原告向某某,女,生于1982年7月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坤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生于1973年3月25日,汉族,农民。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程政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立新、刘志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1999年农历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名肖某乙。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不信任原告,还长期殴打原告的父母,原告实在无法继续生活,于2004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3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肖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于200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名肖某乙。2013年,原告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起诉,后被告肖某甲举示结婚证证明存在有婚姻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向某某于是撤回起诉。2013年6月25日,原告以离婚纠纷起诉,同年9月4日,法院以(2013)奉法民初字第019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由其自己选择由谁抚养,2015年3月17日,本院以(2015)奉法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肖某甲每月按300元支付抚养直至肖某乙成年。上述事实,原告向某某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碧海皇宫大酒店证明、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开庭笔录、裁定书、梁海燕的证人证言、段东梅的证人证言,上列证据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在法定年龄进行结婚登记,但起诉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年龄,符合婚姻法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的感情需要共同经营,才能促进夫妻情谊长久,建好和谐家庭。本案中,原告曾以一次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撤回起诉。之后,连续二次以离婚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能合好及没有举示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驳回原告二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从上述事实可以表明,前二次判决是基于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予以合好的良好意愿。然而,双方并没有珍惜机会,没有加强沟通和交流,现在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绝决之心,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婚生女肖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婚生女肖某乙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和承担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有原告陈述,但无法核实和确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状况,以及财产价值和数量。对此问题无法认定和裁判,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本次诉讼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原告向某某自愿认可给被告肖某甲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万元经济帮助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肖某甲婚生女肖某乙随被告肖某甲生活,原告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原告向某某给付被告肖某甲经济帮助金20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程政清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