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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覃善焕与黄志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善焕,黄志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360号原告覃善焕,男,住广西兴业县。身份证号码:×××4459。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强,男,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身份证号码:×××0816。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负责人陈喜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欠图区(某某大厦南侧)。负责人王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覃善焕诉被告黄志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强、嘉谊公司、华安大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善焕诉称,2015年1月11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从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3166KM+860M路段时,遇前方塞车,原告刹车不及与被告黄志强驾驶的黑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内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志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5469.3元;2、营养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4、护理费8080元;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19916.47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8、护理费584000元;9、鉴定费2720元;10、精神赔偿金30000元(在交强险优先支付);11、车辆维修费52138元、鉴定费2500元、拯救费475元。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27201.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大庆支公司辩称,我司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被告黄志强没有无证、醉酒等交强险拒赔的情形下,我司同意赔偿交强险剩余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伤残赔偿金额11万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被告黄志强、嘉谊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原告覃善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信息打印件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1份、××案首页1份、入院记录原件2份、出院记录1份、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7、行驶证复印件1份、价格鉴定报告1份、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8、发票联47份,证明原告的拯救费用。被告黄志强、嘉谊公司、华安大庆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大庆支公司、黄志强、嘉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覃某甲、李某某、覃某乙、吴某某)沿沈海高速公路从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行驶至沈海高速3166KM+860M路段时,遇前塞车,原告刹车不及驾车从快车道驶向行车道,与前方因塞车而缓慢通行由被告黄志强驾驶的黑E×××××号(黑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覃某甲、李某某、覃某乙、吴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道路前方注意不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志强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某甲、李某某、覃某乙、吴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转入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至开平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经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华安大庆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嘉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80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村户籍,其于2009年购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某苑某幢某室。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被告黄志强属被告嘉谊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黑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大庆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未购买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志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核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2、23、24、25条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一)医疗费用核定数额118569.3元1、医疗费105469.3元。原告提供了病历、××证明书、以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治疗实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原告主张10100元(100元/天×101天),自身权益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000元。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为其营养为3000元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789504.12元1、护理费808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名,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原告主张8080元(80元/天×101天),属自身权益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3546.12元。原告具有相关的劳动能力,且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其居住于城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固定工作并存在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23天,属自身权益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应为13546.12元(22171.9元/365天×223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证实其构成一级伤残,其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城镇购房并长期居住,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元×20年×100%),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评残后的护理费146000元。原告经鉴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伤残状态,本院认为其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较为合理,结合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其护理费应为146000元(80元/天×365天×5)。对于原告护理期限届满后仍需要护理的,原告可和侵权人协商或另案处理。5、鉴定费2720元。原告进行鉴定,其费用有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尚需门诊随诊且原告外出评残,有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性。原告主张其所需要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财产损失核定数额55113元1、车辆维修费52138元,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有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证实,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52138元,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2500元。属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拯救费475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属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交强险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华安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华安大庆支公司已经赔付,故本案不再赔偿。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为789504.1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大庆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给原告。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5113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大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被告华安大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三、侵权人应赔偿部分扣除保险赔付,原告的损失841186.42元(118569.3元+789504.12元+55113元-10000元-1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志强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252356元(841186.42元×30%)。被告黄志强作为被告嘉谊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被告黄志强应赔偿部分,被告嘉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经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决其应支付的医疗费13800元,被告嘉谊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38556元。本案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导致第三人对其提起诉讼,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而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作为抗辩,有违过错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2000元给原告覃善焕;二、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8556元给原告覃善焕;三、驳回原告覃善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2元,由原告负担303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928元,由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0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