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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立梅与李慧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梅,李慧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91号原告:刘立梅,女,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长岭县。被告:李慧,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长岭县。原告刘立梅与被告李慧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6年6月7日经长岭县法院调解离婚,当时调解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但离婚后孩子一直跟我一起生活了,因孩子现在不同意跟被告生活,且我抚养孩子比被告照顾的要好,现在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现在已经12岁了,并且是个女孩,因为原告已经再婚且怀有身孕,她现在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7日经长岭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婚生女孩李鑫月由被告自行抚养。离婚后李鑫月与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庭前询问李鑫月,其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其抚养孩子要比被告照顾的好,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现已再婚且有身孕,无经济来源。被告以原告已再婚,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为由,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原、被告婚生女孩李鑫月,其虽然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但原告现已再婚且有身孕,无经济来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立梅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