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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龙与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韦芳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韦芳平,张存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1819号原告:杨龙,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财昌,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嘉若,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春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娜,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芳平(曾用名韦昊),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被告:张存银,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杨龙与被告宁夏宵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宁夏宵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宁01民终198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未通知被担保人韦昊、张存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通知了韦芳平(曾用名韦昊)、张存银参加诉讼。原告杨龙的委托代理人严财昌、倪嘉若,被告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芳平、张存银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61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142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钢结构装饰合同》,约定”银川绿博园回乡岛、揽山岛1、2号便民服务中心”钢结构装饰,承包范围为:”材料、施工机械自备、焊机自备、铝单板、铝扣条的安装施工、方管焊接”,共计1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40元,合同总造价为168000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付定金20000元,1号便民服务中心完工后付84000元,2号便民服务中心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清余款。”合同工期为2014年8月17日至竣工日期2014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材料,进厂施工。因被告方材料未进场及未足额付款原因导致工期延后,于2014年9月20日交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168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预留保修费8400元,下欠139600元。依双方合同约定,应于交工验收后十日内付清,即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被告不是本案涉及的《钢结构装饰合同》的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3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2014年7月25日,张存银承包了被告施工建设的银川市绿博园览山岛园林景观工程A区便民服务中心、公厕及码头分包工程。2014年8月13日,张存银又将绿博园回乡岛、览山岛1、2号便民服务中心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存银因病不能履行施工的义务,就委托李正义代为行使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一切权利。李正义接受张存银的委托代张存银行使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一切权利。2014年8月13日,李正义代表张存银又将绿博园回乡岛、览山岛1、2号便民服务中心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因承包人张存银因病未到场,原告担心该工程是虚假的,要求韦昊、李正义到被告处确认一下是否有该工程项目,并确认一下李正义是否有权利承包给自己。在得到被告的认可后,原告请求被告担保该工程项目的真实性。因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本身就是属于被告承建的,故被告按照双方的请求,在《钢结构装饰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欲施工项目的真实性。但在本合同中,被告既不是《钢结构装饰合同》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涉及的《钢结构装饰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原告,合同的相对人是发包人韦昊、张存银、李正义,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的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3、《钢结构装饰合同》的当事人为韦昊、张存银、李正义及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发包人韦昊、张存银、李正义是本案涉及的《钢结构装饰合同》的当事人,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韦昊、张存银、李正义为本案的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芳平、被告张存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钢结构装饰合同》真实、合法,可以证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韦昊、张存银签订《钢结构装饰合同》,被告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对此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2、钢结构装饰人工费结算单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张存银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义对合同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韦芳平予以证明的事实;3、进账单,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已收到20000元合同价款的事实;4、工程合同书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确认函、工程结算表、工资表、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韦昊、张存银签订《钢结构装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银川绿博园回乡岛、览山岛1、2号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银川览山公园。工程内容为钢结构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材料(方管、耐候密封胶、螺丝、龙骨、焊条等)、施工机械自备、焊机自备,铝单板、铝扣条的安装施工,方管焊接。合同价格:总价16.8万元[铝单板面积750㎡,铝扣条面积约450㎡,(750㎡+450㎡)×140元=168000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付定金20000元,1号便民服务中心完工后付84000元,2号便民服务中心完工后经验收合格10日内结清余款。合同工期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此合同由被告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中张存银的签字为李正义代签。被告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12月5日,李正义在一份内容为:”铝单板面积750㎡,铝扣条面积450㎡,(750㎡+450㎡)×140元=168000元,借支20000元,保修费8400元,下欠139600元)”的钢结构装饰人工费清单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韦昊作为证明人在该清单上签字。2014年8月14日,原告杨龙收到李刚向其支付的20000元材料款,经被告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核实,被告公司在2014年之前有一名叫李刚的工作人员,已离职。其余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韦昊身份证实际姓名为韦芳平。本院认为,原告与韦昊(韦芳平)、张存银签订的《钢结构装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张存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韦昊(韦芳平)均认可尚欠原告139600元,故被告韦芳平、张存银负有向原告杨龙支付合同价款1396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一项,因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故被告韦昊、张存银应自结算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此合同由宁夏霄霞园林景观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且被告宁夏霄霞园林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有其合同专用章,被告宁夏霄霞园林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被告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在该《钢结构装饰合同》中系担保人身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宁夏霄霞园林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担保的形式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存银、韦芳平追偿。被告张存银、韦芳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芳平、张存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龙工程款人民币139600元,并以人民币13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杨龙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芳平、张存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49元,由被告韦芳平、张存银、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人民陪审员 史 成人民陪审员 刘月霞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程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