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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5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尹忠稳与张世保、许绍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保,尹忠稳,许绍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5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忠稳。原审被告许绍年。上诉人张世保因与被上诉人尹忠稳、原审被告许绍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世保的委托代理人叶文娟,被上诉人尹忠稳的委托代理人陆爱铭,原审被告许绍年的委托代理人赵丽、汝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新城区徐州广播电视台办公楼系由江苏江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由许绍年承包了部分工程。尹忠稳从张世保处承包了该工程其中内外粉刷劳务,于2011年8月初进入工地施工,并于2012年1月退场。尹忠稳退场后,张世保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6月22日,许绍年与张世保签订了工程转交协议,约定将许绍年承包的广电办公楼工程没有完成的施工任务交给张世保,并将主体及二次结构所有劳务工资交由张世保处理完善。张世保不得推辞任何责任,配合公司将所有劳务费发放到工人及班组,不得有工人为经济纠纷闹事……工程完工后,必须尽快与公司把所有的工程量结算,把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把所有变更的工程签字交给公司结算。2012年1月16日,张世保向尹忠稳出具欠条,上载:今欠到尹忠稳江中广电中心工地内外粉刷总款882775元,借支595000元,下欠287775元(扣除维修费5%计44100元),应付款243675元(维修后一次付清)。落款处注明欠款单位为江苏华顺劳务公司,张世保在欠条证明人处签字。尹忠稳在庭审中自认,在出具欠条后张世保向项目部申请7万元交付给尹忠稳。2012年1月19日,尹忠稳在张世保会计(许友兵)所制作的广电工程内外粉刷工程量表上签字,张世保以此证明其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尹忠稳质证认为,虽然工程量表上面书写了已报公司的工程量等字样,但应是张世保与公司结算,结算事实我们并不知情,上面记载的工程量是双方真实结算,与尹忠稳起诉并无出入。另查:1、2013年1月22日,许绍年对外出具委托书,表明涉案工程劳务结算事宜由张世保负责结算。2、2013年1月26日,张世保对外出具承诺书,载明:张世保全权代表华顺劳务公司对广电大楼所承包合同内的工程结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所有债权及债务)。诉讼中,张世保、许绍年主张该委托书与承诺书是直接出具给其上游承包商睢雷雷的,不是出具给尹忠稳的。原审法院认为,尹忠稳承包了涉案工程新城区徐州广播电视台办公楼其中内外粉刷工程,当其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后,有权取得工程款。庭审中,张世保、许绍年对于尹忠稳施工的事实以及进、退场的时间均不持异议,并认可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与尹忠稳结清。张世保向尹忠稳出具的欠条上虽然注明欠款人是江苏华顺劳务公司,但现无证据证明,江苏华顺劳务公司现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企业,张世保虽是在欠条的证明人处签字,但仍可证明在其出具欠条时,尚欠尹忠稳287775元的事实。但该欠款数额中应当扣除欠条上已注明的应扣除维修费5%计44100元,以及张世保在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的70000元,故实际欠款数应为173675元。虽然2012年1月19日尹忠稳在工程量表上签字,但该证据不能免除张世保付款的义务,出具该工程量表是因双方共同商定向睢雷雷催要货款。现尹忠稳债权仍未得到实现,结合张世保与许绍年达成工程转包协议(张世保认可在转包时许绍年已将所有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其本人)、许绍年对外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张世保对外所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对涉案工程所有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该部分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张世保对尹忠稳现未得到清偿的工程款仍负有直接清算的义务;对于张世保要求追加案外人睢雷雷为本案被告的请求,虽然张世保已向法庭提供了睢雷雷的付款凭证,但睢雷雷系工程的上一手转包人,睢雷雷是否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均不影响中间各层转包人的付款义务。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工程总包方及转包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范畴。因此,对于张世保请求追加睢雷雷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尹忠稳的损失,张世保出具欠条时能够证明2012年1月16日欠款数额为2436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173675元。现张世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最终结算依据,因此,欠款数仍应以173675元为准,如有其他结算证明,可另行起诉,向尹忠稳追偿。因张世保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尹忠稳付款,故对于尹忠稳要求张世保支付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起诉时止银行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尹忠稳起诉的银行利息51800元为限。虽然庭审中许绍年辩称其与张世保已达成转包协议,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因许绍年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张世保,系违法分包行为,故许绍年应对张世保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世保给付尹忠稳工程款1736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尹忠稳起诉的银行利息51800元为限)。二、许绍年对张世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张世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由江苏江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许绍年从睢雷雷处分包,后许绍年退出并经睢雷雷同意将未完工程全部转给张世保,后续结算都是由睢雷雷与张世保单独进行。涉案工程完工后,江苏江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睢雷雷一直未对工程进行决算。为配合尹忠稳向睢雷雷索要工程款,在工程未审计的情况下,2012年1月16日,张世保向尹忠稳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2012年1月19日,张世保与尹忠稳经共同商讨同意,内外粉工程量不作结算依据,经许友兵决算后为准。可以证明2012年1月16日张世保向尹忠稳出具的欠款证明已经作废,尹忠稳没有证据证明张世保欠其工程款,原审法院审理时就应驳回尹忠稳的诉讼请求,尹忠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尹忠稳针对上诉人张世保的上诉,答辩称:1、尹忠稳的施工事实清楚,张世保出具的欠条可以反映施工的事实,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是双方通过结算得出的。2、张世保、许绍年之间的转包行为违法,应当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并驳回张世保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许绍年针对上诉人张世保的上诉,答辩称:张世保在原审时明确尹忠稳的所有的工程与许绍年无关。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张世保于2012年1月16日向尹忠稳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2、尹忠稳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上诉人张世保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程某出庭,证明张世保向尹忠稳出具的欠条系被尹忠稳胁迫才出具的,现已作废,不能作为结算凭据。尹忠稳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表明当事人之间完全可以把账目核对清楚,但直至二审开庭,张世保、许绍年并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欠条上的结算数额,尹忠稳保留将来向张世保、许绍年追索清算后工程款差价的权利。许绍年质证认为,工程内外粉的工程量是尹忠稳报的,没有经过结算及许绍年和张世保的认可,应以许友兵结算为准。欠条不能反映工程款的数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世保对欠条进行了变动,案件事实不清。需要等待许绍年诉睢雷雷、江苏江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经过审理后再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尹忠稳与原审被告许绍年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世保对尹忠稳施工的事实、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与尹忠稳结清不持异议,对2012年1月16日向尹忠稳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尹忠稳于2012年1月19日书面认可最终的工程量以许友兵的决算为准,故欠条中的工程款数额不是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因一审判决未支持尹忠稳全部的工程款主张,且尹忠稳撤回在二审中对维修费44100元的上诉主张,保留诉权。本院认为该部分维修费用足以弥补经过实际清算可能存在的差额,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本院对一审判决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不再调整。综上,上诉人张世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上诉人张世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