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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字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欣明与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欣明,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字588号原告周欣明,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中小企业园区上汽大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57389433-9。法定代表人蓝青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欣明与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力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欣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玲、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欣明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并通过签订《意向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来约定原告年薪为50万元。根据《劳动合同》《意向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工作内容为管理、技术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上海、青岛、唐山、太原或南京。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为年薪50万元,支付方式:年薪中的25万元为年基本工资,按14个月发放,第13、14个月工资为被告在年中/年终根据对原告工作考核而发放的年中/年终奖。3、年薪中的另外25万元为被告在年中及年终以绩效考核奖金的方式发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时任公司总经理金晓辉安排前往山西华夏车业有限公司任执行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原告严格按金晓辉总经理的安排和要求积极主动开展工作,每周一次定时例会,对上周工作进行总结,对本周工作进行安排,同时对涉及多个部门的疑难问题进行定论并监督工作的推进,形成《会议纪要》及时上报金晓辉总经理和华夏车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同时下发到公司的各职能部门。在工作过程中,多次得到金晓辉总经理的肯定、表扬和支持。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力资源总监廖江泉通过电话及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从11月1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1月3日到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给原告办理了失业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2015年7月份开始无故每月扣除工资5900元,同时《补充协议》所确定的绩效工资也未支付,属于无故克扣、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1月11日曹妃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5)第123号裁决,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1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9500元及25%的补偿金73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19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中/终绩效考核奖43800元。5、判令被告支付《补充协议》绩效工资395833万元及25%补偿金98958元;6、未安排年休假工资15103元;7、判令被告支付电话费用57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2014年4月9日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两年,公司经理金晓辉安排原告到山西华夏新能源公司工作,作为项目总监,参与公司的新能源项目,2014年4月到2015年5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岗位考核津贴是每月13400元,按该标准已实际发放,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待遇应以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表为准。2、因该汽车开发项目被取消,原告于2015年3月从山西回到我公司,按公司安排原告在公司所属生产部负责生产工艺,重点是马来西亚的订单,不知出于何原因,2015年3月11日原告不辞而别,2015年6月金晓辉经理知道原告情况后,按公司规定,将原告的岗位考核津贴调整到每月7500元,按该标准,已发放到2015年的10月,在此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领取。3、由于原告长期不到岗工作,公司多次要求其来公司工作或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原告始终没有明确答复,我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接此通知后,来我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取走了我公司保存的原告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我公司到社保部门为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社保部门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表明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4、针对原告所提出的具体请求,答辩如下:第一,我公司按照原告的岗位职务调整而调整原告工资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我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我公司于2015年6月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待遇,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按照新的工作待遇领取了4个月的工资,应当视为劳动合同关于工资待遇的变更。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及补偿金没有道理,要求支付绩效工资及补偿金无依据。第二、按照上汽公司的规则制度和考核标准,绩效考核奖需要进行考核,因原告长期不到岗上班,绩效无从谈起,原告主张的绩效考核奖无依据。第三,关于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在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年休假,原告从2015年3月11日离岗,直到解除合同未到岗工作,不应享受年休假的规定。第四,原告主张的电话费,由于原告不到岗,即使有话费也与工作无关,原告也未提供公司应当报销话费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周欣明到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原告周欣明在被告唐山客车有限公司的安排下开始工作,工资标准为17900元/月。2015年7月被告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12000元/月,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按该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日,被告到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备案。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周欣明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1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5)第12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发申请人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5900元/月×4月=23600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61元/月×2月×2=47844元。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179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3291.95元。以上各款项共计人民币74735.9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登记证、唐曹劳人仲案字(2015)第123号裁决书、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欣明与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就工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为17900元/月。工资待遇的变更应当经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与原告就工资标准的变更达成一致,被告单方面将工资标准降低为12000元/月,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7月至2015年10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3600元(5900元/月×4个月)以及25%的补偿金5900元。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的月工资高于唐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故被告应按照11961元/月的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844元(11961元/月×2个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未满两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原告应休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291.95元(17900元/21.75天×2天×200%)。被告提出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不享受年休假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意向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意向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年中/终绩效考核��、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电话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欣明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3600元(5900元/月×4个月)及补偿金5900元。二、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欣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844元(11961元/月×2个月×2)。三、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欣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91.95元(17900元/21.75天×2天×200%)。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周欣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力巾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景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