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执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于福亭与许元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福亭,许元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11执1851号申请执行人:于福亭,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执行人:许元格,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福亭与被执行人许元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1999)胶南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8477.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1800元,现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司法救助1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1999)胶南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云学审判员 李嘉强审判员 王连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