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桂华与张玉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华,张玉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816号原告王桂华,女,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张玉满,男,汉族,现住,新民市。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王桂华诉被告张玉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华、被告张玉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为母子关系,因我丈夫去世后答成口头协议,答应给被告承包土地12亩,开荒地8亩,槐树地3.14亩,树地5亩,由被告赡养我。十个月后,被告后悔了,不赡养我。我向被告要上述土地,被告不给,还向我要六万元钱,才肯退回土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土地。被告辩称:我不同意退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杨树地、槐树是我父亲在世的时候答应给我的由我一直种。树地涉及到四五家,跟我母亲没有关系,是我父亲临终前给我的。剩下的十二亩地是我父亲的,现在已经确认到我名下,我父亲没去世前我和其他兄弟姐妹达成协议,由我赡养老人到老两口去世,两位老人的土地、房屋都归我,我尽到了赡养义务,现在我母亲反悔要求要回土地,我不同意。如果我母亲想要回土地我可以返回,但我要求我兄弟姐妹返还我父亲去世时产生的丧葬费用不到四万元。经审理查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原告与已故丈夫张德秘在新民市卢屯乡高胡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12.11亩、槐树地3.14亩、树地1.98亩在原告丈夫张德秘去世后由其子张玉满耕种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新民市卢屯乡高胡村民委员会台账三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12.11亩诉讼请求,原告在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12.11亩,原告对该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时,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14亩槐树地的诉讼请求,依据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村村民委员会槐树地账记载被告张玉满名下有槐树地7.85亩,但该村村委会地块台账记载,原告已故丈夫张德秘名下有槐树地3.14亩,被告张玉满名下有槐树地4.71亩,两地块槐树地总亩数与该村村委会槐树地台账记载的被告张玉满名下的槐树地亩数相同,可认定原告对3.14亩的槐树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地5亩的诉讼请求,依据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村村民委员会地块台账记载,原告已故丈夫张德秘名下有树地1.98亩,被告张玉满名下有树地2.98亩,原告仅对1.98亩的树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被告应按照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村村民委员会地块台账记载返还原告树地1.98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开荒地8亩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满返还原告王桂华承包地12.11亩;二、被告张玉满返还原告王桂华槐树地3.14亩;以新民市卢家屯乡付烧锅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为准;三、被告张玉满返还原告王桂华树地1.98亩;以新民市卢家屯乡付烧锅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为准;上述土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旭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