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038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人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038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两次来到湘乡市XX镇盗窃作案,分别盗得彭某某、蒋某某的摩托车(车内有现金5000元),共计价值15990元。2015年6月24日、2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两次来到湘乡市XX镇盗窃作案,分别盗得罗某某、易某某的摩托车,共计价值1135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的损失。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2015年6月30日的盗窃,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邀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娄底市出发来到湘乡市XX镇政府门卫处,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锁的方式盗走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40元。二、2015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租摩托车从娄底市出发来到湘乡市XX镇农贸市场门口上坡处,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锁的方式盗走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50元。被告人李某某还盗得该摩托车尾箱内的现金5000元。三、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邀集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娄底市出发来到湘乡市XX镇沧泉村罗乔松家附近,由彭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锁的方式盗走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04元。四、2015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邀集彭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娄底市出发来到湘乡市XX镇红荷村熊田章家前坪,由彭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锁的方式盗走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848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四次,盗窃金额27342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一次,盗窃金额54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上午,她停放在湘乡市XX镇政府前坪的一辆本田牌女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30日上午,他停放在湘乡市XX镇农贸市场门口上坡处的一辆本田牌女式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尾箱里6000元现金也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上午,他停放在湘乡市XX镇沧泉村罗乔松家附近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4日中午,他停放在湘乡市XX镇红荷村熊田章家前坪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周某、周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彭某某、蒋某某、罗某某、易某某被盗摩托车等财物的事实。书证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通话详单,证明他们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2.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3.被害人彭某某、蒋某某、罗某某、易某某的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4.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5.《抓获经过》一份,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时间、经过等情况;四、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民警依法讯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情况;五、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彭某某、蒋某某、罗某某、易某某被盗摩托车的现场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在湘乡市XX镇盗窃一辆摩托车,另伙同他人在XX镇、XX镇实施其他三次盗窃作案的事实及经过。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在湘乡市XX镇政府前坪盗窃一辆女式摩托车、他负责望风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质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二次盗窃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质证认为他未参与指控的第二次盗窃犯罪,二被告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6月30日盗窃的证据不足,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对该次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四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军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谢 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丁 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