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4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郑德议、张银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郑德议,张银新,王用华,陆丽芳,黄妙忠,吴雪平,陈振华,缪英,黄照兴,朱丽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478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李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议。被告张银新。被告王用华。被告陆丽芳。被告黄妙忠。被告吴雪平。被告陈振华。被告缪英。被告黄照兴。被告朱丽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郑德议、张银新、王用华、陆丽芳、黄妙忠、吴雪平、陈振华、缪英、黄照兴、朱丽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匡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莲、张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德议、张银新、王用华、陆丽芳、黄妙忠、吴雪平、陈振华、缪英、黄照兴、朱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用华、黄妙忠、陈振华、黄照兴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联贷联保),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郑德议、张银新于2014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郑德议、张银新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被告陆丽芳作为被告王用华的配偶、被告吴雪平作为被告黄妙忠的配偶、被告缪英作为被告陈振华的配偶、被告朱丽金作为被告黄照兴的配偶均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对被告王用华、陈振华、黄妙忠、黄照兴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事宜充分知悉,在发生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要求被告王用华、陈振华、黄妙忠、黄照兴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同意原告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德议、张银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德议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均做出明确约定。被告张银新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作为被告郑德议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郑德议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德议、张银新发放180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郑德议、张银新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十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德议、张银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47322.11元,逾期罚息11789.63元(暂时计至2015年7月14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之日);2、被告郑德议、张银新承担本案律师费92956元;3、被告郑德议、张银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被告王用华、陆丽芳、黄妙忠、吴雪平、陈振华、缪英、黄照兴、朱丽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德议、张银新、王用华、陆丽芳、黄妙忠、吴雪平、陈振华、缪英、黄照兴、朱丽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德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德议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签订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40%,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4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账户中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交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为年利率12.6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等。被告张银新作为被告郑德议的配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共同还款人”处签字,表示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内容,同意作为借款人郑德议在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郑德议在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用华、黄妙忠、陈振华、黄照兴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联贷联保),约定被告王用华、黄妙忠、陈振华、黄照兴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郑德议、张银新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陆丽芳作为被告王用华的配偶、被告吴雪平作为被告黄妙忠的配偶、被告缪英作为被告陈振华的配偶、被告朱丽金作为被告黄照兴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保证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债权人依据本合同有权向保证人追索的情形时,对债权人可能处分与保证人所共有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郑德议、张银新发放180万元贷款。被告郑德议、张银新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47322.11元,逾期罚息11789.63元,逾期期数5期。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向该所实际支付80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郑德议、张银新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王用华、陆丽芳于199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黄妙忠、吴雪平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振华、缪英于1995年9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黄照兴、朱丽金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联贷联保)、原告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欠贷情况说明、被告郑德议与张银新的结婚证、被告王用华与陆丽芳的结婚证、被告黄妙忠与吴雪平的结婚证、被告陈振华与缪英的结婚证、被告黄照兴与朱丽金的结婚证、诉前保全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受理费发票、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郑德议、张银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用华、黄妙忠、陈振华、黄照兴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联贷联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郑德议、张银新未按约还款,被告郑德议、张银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德议、张银新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为47322.11元,逾期罚息为11789.63元。自2015年7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根据原告与被告王用华、黄妙忠、陈振华、黄照兴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联贷联保)的约定,被告王用华、黄妙忠、陈振华、黄照兴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丽芳作为被告王用华的配偶、被告吴雪平作为被告黄妙忠的配偶、被告缪英作为被告陈振华的配偶、被告朱丽金作为被告黄照兴的配偶签署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系被告陆丽芳、吴雪平、缪英、朱丽金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陆丽芳、吴雪平、缪英、朱丽金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用华、陆丽芳、黄妙忠、吴雪平、陈振华、缪英、黄照兴、朱丽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郑德议、张银新追偿。四、上述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具体收费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2956元,按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分段计算,该律师代理费应为53182元,因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8000元予以支持。财产保全费亦属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五、被告郑德议、张银新、王用华、陆丽芳、黄妙忠、吴雪平、陈振华、缪英、黄照兴、朱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议、张银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和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47322.11元、逾期罚息11789.63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郑德议、张银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王用华、黄妙忠、陈振华、黄照兴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丽芳、吴雪平、缪英、朱丽金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用华、陆丽芳、黄妙忠、吴雪平、陈振华、缪英、黄照兴、朱丽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郑德议、张银新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969元,由被告郑德议、张银新、王用华、陆丽芳、黄妙忠、吴雪平、陈振华、缪英、黄照兴、朱丽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