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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卢智民与李树青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智民,李树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3225号申请执行人卢智民。被执行人李树青。申请执行人卢智民与被执行人李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园民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树青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智民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卢智民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490元,由李树青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0月29日委托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及房屋、土地登记情况查询,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园民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车正义审 判 员  马力龙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