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徐某某、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徐某某,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413号原告廖某某,男。被告徐某某,男。被告明某某,女。系徐某某前妻。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以开店要资金周转为由,2015年10月20日,向他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年10月27日,又向他借款人民币3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特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和他妻子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某、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年10月27日,又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而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徐某某与明某某于200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被告徐某某外欠债务由他个人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借款借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视为原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离婚时协商该债务由徐某某个人偿还,该约定对两被告有约束力,对债权人无约束力,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与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廖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按月利率10‰从借款之日起,负担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就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元,由被告徐某某与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