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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宝文与内蒙古呼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文,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7号原告郭宝文,男,1964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房丽楠,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志文,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德,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海山,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娜森,男,1987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郭宝文与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运(集团)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文的委托代理人房丽楠、霍志文,被告呼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6时许,原告郭宝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阿旗巴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际通道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前侧与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剑驾驶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AK10**号大型卧铺客车右后侧相撞,造成原告郭宝文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宝文被送到阿旗医院抢救治疗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并发大面积脑缺血、脑疝形成,再次行去骨瓣减压术,间断高热,药物控制效果不佳,住院19天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出具转院证明,转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一步诊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临床医生诊断,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宝文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额颞顶右)、大面积脑梗塞(额颞顶右)、皮下积液(额颞顶右)、骶尾部压疮、右下肢胫骨内侧烫伤、坠积性肺炎、气管切开术后。虽经医院抢救治疗,出院时原告郭宝文仍处于浅昏迷状态,减压窗张力不主同,双侧瞳孔不等大,左:3mm,右:3.5mm,左侧对光反射灵敏,右侧对光反射迟钝,双眼球运动自如。颈软,气管切开。心肺腹查体(一)。右侧机体肌力4级,肌张力高。左侧上肢肌力2级,左侧下肢肌力1级,肌张力正常。四肢腱反身(++),右侧踝陈挛(++),双巴士征未引出。感觉共济查体不合作。住院39天,因多人护理住宿的不便等诸多因素,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医嘱指令原告郭宝文回到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认定原告郭宝文、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王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维护原告郭宝文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郭宝文的诉讼请求。被告呼运(集团)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王剑是我公司的司机;2、我公司的蒙AK1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3、、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情形应该提举医嘱证明,如没有医嘱我司认为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4、肇事车辆驾驶员王剑与原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王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为王剑出具了赔偿凭证,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将王剑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直接赔付给其本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蒙AK1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核实;3、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情形应该提举医嘱证明,如没有医嘱我司认为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5、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6、精神抚慰金应由两个侵权人共同承担,不应由我公司一方承担;7、病历复印费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项目,所以不同意赔偿;8、交通费应出具正规的发票,且与就医的地点、人数相吻合;9、住宿费不同意赔偿,因原告一起是住院治疗根本不可能产生住宿费;10、原告定残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应按年给付;11、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举证被抚养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提供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1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阿公(交)认字(2015)第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以及王剑、郭宝文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对此事故所起作用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2.阿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两份(编号:1413185、1424244号)、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1、1413185号阿旗医院疾病诊断书,经临床医生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宝文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颈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形成、脑疝、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双肺挫伤、肝肺部感染、颅内感染;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1424244号阿旗医院疾病诊断书,2015年8月12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创伤好转,嘱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扼要病情及诊断为:肺部感染、右侧额叶脑挫伤、脑内血肿清除术后、右侧大面积脑梗塞去骨瓣减压术后、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治疗建议栏记载:出院后注意休息,进低盐低脂高营养饮食,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如有条件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必要时再次住院治疗。因患者不能自理,出院后要求加速24小时加强陪护,防止坠床及跌倒摔伤导致头部二次受伤。每月来院复查一次,如脑室—腹腔分流管堵塞,必要时可能手术取出分流管;如颅骨修补手术区皮瓣破损可能出现钛网个漏,必要时可能手术去除钛网,如病情变化及时来院。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事实事下:扼要病情及诊断栏记载:原告郭宝文主因“颅脑损伤术后19天”八院,头鼎CT(阿旗医院2015.7.3):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右额颞顶部大面积脑梗塞、皮下积流(右额颞顶)。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给予营养神经、抗感染、高压氧疗等对症支持治疗,现患者浅昏迷状态,鼻饲饮食,留置导尿。要求今日出院,请示上级医师给与办理;诊断:颅脑操作术后,颅骨缺损(额颞顶右)、大面积积脑梗塞(额颞顶右)、皮下积流(额颞顶右)、骶尾部压疮、右下肢胫骨内侧烫伤、坠积性肺炎、气管切开术后;治疗建议栏记载: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留置导尿、鼻饲饮食,加强营养,24小时专人陪护,一年后行颅骨修补术,神经外科随诊;证据3.阿旗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1、阿旗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先后两次分别住院19天、135天,计154天,以及医嘱行各种辅助检查和用药情况;2、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39天,以及遵医嘱行各种辅助检查和用药情况;证据4.阿旗医院转院证明一份,证明由阿旗医院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的事实;证据5.医疗费收据三张,证明支付医疗费合计金额为243520.54元,其中:1、阿旗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为181979.14元;2、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61541.40元;证据6.阿旗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两份(15张)、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7张),证明原告遵医嘱行各种辅助检查及遵医嘱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7.护理人郭宝军、郭亚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的自然身份状况及详细住址的事实;证据8.阿鲁科尔沁旗医院疾病诊断书3份,证明原告先后在医院住院3次的事实。证据9.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病历3份,证明原告先后三次分别住院39天、10天、18天,计67天,以及遵医嘱行各种辅助检查和用药情况的事实;证据10.医疗费收据4张,证明支付医疗费合计金额为33521.58元,其中:(1)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为:32299.58元;(2)阿鲁科尔沁旗巴彦花镇宝山村卫生室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1222元;证据11.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3份(8张),证明原告遵医嘱行各种辅助检查及遵医嘱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12.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2枚,合计金额为872元,证明原告为了诉讼委托代理人支付住宿费的事实;证据13.交通费票据265张,合计金额为:6239.20元,证明如下事实:(1)2015年7月4日原告需要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乘坐阿鲁科尔沁旗医院的救护车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出具了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收费收据1张,为此原告支付救护车等费用2521.20元;(2)2015年8月12日遵医嘱原告回阿鲁科尔沁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乘坐出租车返回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出租方为原告出具赤峰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发票联250张,为此原告支付交通费2500元;(3)赤峰市公路客运机打发票14张,因诉讼支付交通费1218元;证据14.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鼎泰印刷厂出具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1张,金额91元;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收据1张,金额26.50元,证明原告为了诉讼以及评定伤残支付复印费117.50元的事实。证据15.原告父亲郭永顺居民身份证1张;阿鲁科尔沁旗巴彦花镇宝山村民委员会、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巴彦花派出所出具证明书1张,证明郭永顺自然身份状况及住址以及郭永顺生育4个子女的事实。证据16.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单等相关投保手续,证明阿鲁科尔沁旗天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团体保险以及原告系该公司有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的事实。证据17.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8号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收据2份,以此证明如下事实:(1)鉴定日期为:2016年3月3日;(2)原告郭宝文颅脑损伤构成1级伤残;(3)原告郭宝文为完全护理依赖;(4)原告郭宝文的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5)原告郭宝文支付鉴定费金额为: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三份病历医嘱均记载护理为一人,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陪护费应按一人计算;3、对证据4、5、6均无异议;4、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另外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二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5、对证据8无异议;6、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三次住院并没有医嘱记载为二人护理,所以护理费应该按一人计算,病历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所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得到保护;7、对证据10中阿旗医院的三枚收据无异议,对阿旗合作医疗门诊处方有异议,因该处方只能证明用药情况,不能证明发生医疗费的情况;8、对证据11无异议;9、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住宿费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应赔偿的项目;10、对证据13中赤峰阿旗医院收费收据有异议,因该收据是复印件,且原告是自行要求到赤峰住院治疗,所以该部分的损失属于原告扩大治疗;对赤峰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发票没有加盖公章,且该发票无法证明该车费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其金额与具体产生的费用也不相符;对赤峰市公路客运机打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发票与原告入住、出院时间不相符。11、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费用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应赔偿的项目;12、对证据15无异议;13、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14、对证据17中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鉴定时间为2016年3月3日,在原告举出的第8、9组证据中显示原告在2016年3月3日还在住院治疗,所以在原告病情还未稳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我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收据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被告呼运(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我公司王剑为原告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提举的医疗费单据中;3、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4、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护理人数应该按照病历记载的护理情况以及原告申请鉴定其护理依赖最终鉴定意见来计算陪护费用;5、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6、对证据9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7、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8、对证据1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9、对证据12有异议,理由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0、对证据13中阿旗医院的收费收据应酌情予以认定,对出租车发票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公路客运机打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1、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2、对证据15无异议;13、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人民法院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损失;14、对证据17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单据均有异议。理由是,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其病情还未稳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所以鉴定费应该由事故双方均担。被告呼运(集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两份、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王剑的驾驶证各一本,证明原告起诉具有事实依据,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人唐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9月5日在阿旗交通队我公司驾驶员王剑与原告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王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当时交款人为唐亮,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将王剑垫付的医疗费直接赔付给王剑。原告对被告呼运(集团)公司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呼运(集团)公司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举的证据材料及(2016)临鉴字第1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作以下综合认证,1、对原告提举证据1、2、3、4、5、6、8、9、10、11、13、14、15、1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其中二被告有异议的部分证据,二被告未提举有效力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2、对原告提举证据7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二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未提举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3、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该两枚住宿费单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支付的费用,属间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但在本案中向二被告主张,不具有合法性;4、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6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二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件,原告未提举工资发放表等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5、对被告呼运(集团)公司提举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6时许,原告郭宝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阿旗巴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际通道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前侧与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剑驾驶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AK10**号大型卧铺客车右后侧相撞,造成原告郭宝文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宝文被送至阿旗医院抢救治疗19天(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4日),支付医疗费67348.70元。后因药物控制效果不佳,阿旗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原告转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12日),支付医疗费61541.40元,因原告出院时仍处于浅昏迷状态,故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医嘱指令原告郭宝文回到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阿旗医院,共住院治疗135天(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25日),支付医疗费114630.44元。而后原告又先后三次入住阿旗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5日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9908.62元;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580.20元;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1日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5810.76元。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8日原告在其住所地宝山村卫生室门诊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222元。综上,原告共住院治疗260天,门诊治疗13天,花医疗费277042.12元。2016年3月3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宝文颅脑损伤构成1级伤残。被鉴定人为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的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郭宝文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郭宝文的父亲郭永顺1944年3月1日出生,今年72岁,共生有四个子女,均成年。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经阿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剑与原告郭宝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剑系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王剑驾驶的蒙AK1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6日,王剑经阿旗交警队给付原告郭宝文医疗费35000元。再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2896元,日平均工资标准为90.13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0251元,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10.28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97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剑驾驶的蒙AK10**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对于不足部分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剑与原告郭宝文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主张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62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614.06元(262天×90.13元/天)。关于护理费的赔偿,原告郭宝文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先后5次,共计住院221天,护理费应为39369.96元(其中: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4日,住院19天;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25日,住院135天,这一时间合计154天,根据原告郭宝文的受伤程度及医疗机构关于郭宝文24小时需专人陪护的医嘱,需2人陪护,护理费为33966.24元(110.28元/天×154天×2人);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5日,住院39天,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住院10天;这一时间合计4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需1人陪护,护理费为5403.72元(110.28元/天×49天);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1日,住院18天,这一时间已计入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中,故该18天护理费不予保护。)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12日),根据原告郭宝文的受伤程度及医疗机构关于郭宝文24小时需专人陪护的医嘱,需2人陪护,护理费为8601.84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郭宝文需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郭宝文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805020元(40251元/年×20年),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合计金额为852991.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赤峰附属医院共计住院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0元(260天×100元/天)。关于营养费的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至定残前一日,应按262天计算,营养费为26200元(262天×10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根据鉴定结论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944元(9972元/年×8年÷4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6944元(567000元+1994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为一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交通费的赔偿,原告主张6239.20元,且提举了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17.50元,因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72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驾驶员王剑支付给原告郭宝文的35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宝文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宝文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宝文819574.34元(其中:医疗费267042.12元(277042.12元-10000元),误工费应为23614.06元,护理费8529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营养费26200元,残疾赔偿金476944元(586944元-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交通费6239.20元,病案复印费117.50元,以上合计1709148.68元×50%责任比例=854574.34元-王剑已付医疗费35000元=819574.34元。);三、驳回原告郭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6元,由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郭宝文负担1200元,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永生审 判 员  汪志刚人民陪审员  宝拉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