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西省文水县恒通建筑机械厂与苟贵昌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文水县恒通建筑机械厂,苟贵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21民初665号原告:山西省文水县恒通建筑机械厂。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里洪村。法定代表人:李丰儒,系该厂厂长。被告:苟贵昌。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省文水县恒通建筑机械厂诉被告苟贵昌租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省文水县恒通建筑机械厂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苟贵昌银行存款1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省文水县恒通建筑机械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苟贵昌银行账户存款1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武 锐审判员 宁亮斌审判员 成志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