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东兴与岳彦正、钱俊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兴,岳彦正,钱俊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794号原告陈东兴,男,1974年9月1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岳彦正,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钱俊哄,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系岳彦正之妻。原告陈东兴诉被告岳彦正、钱俊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彦正、钱俊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兴诉称,被告岳彦正与钱俊哄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2014年6月24日。两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分别向我借款20万元、30万元,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及抵押协议并约定了利息为105000元,在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追讨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借50万元及利息105000元。被告岳彦正、钱俊哄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两张,2013年4月24日200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6月24日300000元的借条一张。2、抵押协议书一份,证实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壹拾万伍仟元整。3、宣读调解笔录一份证实二被告认可其为夫妻关系。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反映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岳彦正与钱俊哄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2014年6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2016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并约定了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的利息为10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岳彦正、钱俊哄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的利息为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岳彦正偿还本金5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中不超过月息2%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月息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抵押协议约定期间是7个月,按照月息2%计算50万元的本金的利息为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彦正、钱俊哄共同偿还原告陈东兴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7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判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50元、保全费3545元,共13395元由原告陈东兴负担775元,被告岳彦正、钱俊哄负担1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荣群路审判员 闫素华审判员 李宏恩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