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412号原告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永华,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6168480-5。公司住所地:沧县姚官屯乡姚官屯村。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员工。原告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将其自有的车辆(车号:冀J×××××)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1936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2015年4月26日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挂)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6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2015年12月12日杨光驾驶投保车辆(车号:冀J×××××/冀J×××××挂)行至京昆高速465公里+200米处时与候永刚驾驶的车辆及郝风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三车及路产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候永刚、郝风瑞无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保险赔偿事宜,但始终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276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该车的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扣除两辆无责赔偿200元后,按照其责任承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合法损失。但需要核实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年检有效,该案是否由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事由,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证实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在年检期内,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3份,主要证实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河北正鸿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车辆的车损鉴定报告1份及公估费发票1张,证实经公估公司评定投保车辆损失为78495元及公估费4000元。5、公路赔偿证据书1份及发票2张,证实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5200元,施救费发票1张,费用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3、无异议。对4不予认可。认为认定书中记载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评估报告中损失照片所列明的发动机号与保险单上的发动机号不一致。同时,所有的损失照片均没有车牌号,无法证实鉴定检材是否为事故车辆。照片显示的损失金额较大的配件,除了模糊不清就是没有相应的照片作证。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参与过程,严重违背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鉴定费不予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范畴。对证5不予认可,因为发票均为收据,没有正式发票,费用产生是否合法,是否缴纳,均存在不确定性。对路产不承担赔偿。对施救费真实性不认可,事故发生于山西,而发票是在河北沧州开的,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2时02分许,杨光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465公里+200米处时,先后与候永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EZ**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及郝风瑞驾驶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辆受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造成路产赔偿损失25200元,花去施救费20000元。2016年1月18日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7849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原告为冀J×××××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936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原告为冀J×××××车投保限额为6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78495元,是经具备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的,被告辩称鉴定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费25200元,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0元,系将事故车从事发地拖回当地产生的费用,属于非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款共计1076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负担2553元,由原告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失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