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合肥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才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瑶行初字第00076号原告:合肥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周大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卜红霞,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斌,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淑娟,该局办事员。第三人:彭才平,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现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戴学东,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阳公司)不服被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站人社局)工伤确认,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彭才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彭才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新站人社局负责人王斌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蒋淑娟、第三人彭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站人社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新站工认[2015]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22日,彭才平13时30分左右在单位木工车间操作台锯加工木料时,被台锯锯伤右手拇指和示指,致右拇指伸肌腱损伤,右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缺损,右示指伸肌腱及固有伸肌腱损伤,右示指桡侧血管神经损伤。彭才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木阳公司诉称,第三人彭才平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彭才平只是受原告雇佣从事木工产品加工工作,双方之间只存在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彭才平所受伤害属于工作是错误的。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新站工认[2015]164号《认定工作决定书》。被告新站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彭才平在工伤申请时提交了被答辩人出具的工作证明、同事的证人证言以及因工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的材料,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审查后依法受理。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第三人受伤事故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提出的请求、原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相应法律后果。后原告报送《工伤认定反馈意见》,认可第三人是其单位职工,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调查核实的内容与工伤申请材料相互印证,且本案受伤职工彭才平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提交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申请表》、《工作证明》、彭才平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和住院记录以及医疗救治材料、证人证言,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事实;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以证明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事实;3、《工伤认定反馈意见》,以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为其单位员工的事实;4、《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签收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事实。同时提交行政行为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彭才平述称,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伤认定证据材料真实,原告对第三人是其单位职工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除2015年9月2日的送达回证外,均不持异议。2015年9月2日的送达回证中“赵磊”的签名是不是赵磊所签,不清楚,所加盖的印章系“合肥艺诺展柜有限公司专用章”,不是原告。经本院限定原告在三日内核实并说明赵磊的签名是否本人所书写,逾期未作出回复。同时被告针对原告的意见,当庭提交网页以证明合肥艺诺展柜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前身,原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是网络指印件,不是工商局出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除2015年9月2日的送达回证外,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9月2日的送达回证,该证据中“赵磊”的签名原告无证据证明不是其单位经理赵磊所签,且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中赵磊的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印章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彭才平在原告单位木工车间操作台锯加工木料时,被台锯锯伤右手拇指和示指。后被单位同事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拇指伸肌腱损伤,右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缺损,右示指伸肌腱及固有伸肌腱损伤,右示指桡侧血管神经损伤。2015年6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新站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单位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和住院记录以及医疗救治材料、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2015年7月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次日向原告送达工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同同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反馈意见》,述称彭才平系其单位职工,2015年4月22日13时许在合肥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间内正常上班,于13时30分许操作台锯不当,造成伤害,对其申请工伤认定所述阐异议:1、违规操作,并非机械故障造成。2、原告有专人负责下料。3、操作范围参照医院记录,是否残疾,以残疾认定为准。经被告核实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新站工认[2015]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第三人彭才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日向原告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认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系其单位职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新站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台锯作业工作时受伤。被告新站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程序,并依据证据认定彭才平受伤,符合《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送达。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剑人民陪审员 王义明人民陪审员 刘庆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兰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