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执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鲜密来与马小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鲜密来,马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551号申请执行人鲜密来,女,回族,生于1988年7月8日,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农民。被执行人马小龙,男,回族,生于1993年8月9日,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农民。申请执行人鲜密来与被执行人马小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鲜密来与被执行人马小龙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原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马小龙支付申请执行人鲜密来生活帮助费及财产折价款15000.00元,负担受理费100.00元,执行费125.00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小龙去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在银行亦无存款、也无车辆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马小龙无法联系,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但案件在期限内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原执字第15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龙审判员 毛建军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海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