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宝迪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宝迪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毕国祥,王章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执保4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鑫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0306183-4。负责人郭宏伟,行长。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区马家店镇津围公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2296318-3。法定代表人毕国祥,董事长。被告安徽宝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西与南黎路北口,组织机构代码:56637984-9。法定代表人徐勇超,董事长。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淮北市烈士区宋瞳镇宋瞳村宝迪食品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143009-1。法定代表人高振宏,董事长。被告毕国祥,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王章青,女,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宝迪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毕国祥、王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3206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宝迪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毕国祥、王章青银行存款人民币32067000元���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金清审 判 员 郭胜明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培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