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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陵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黄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苏某某代理人苏某某驾驶陕JP07**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黄陵县汽车站售票厅门口倒车时将原告王某某碰撞,致王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1953.16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陕JP07**号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王某某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2.8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23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472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第二组、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5)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第三组、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11张。证明原告在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第四组、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2472.86元。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的花费事实。第五组、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2336元。证明原告治疗及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第六组、司法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期限90-120天的鉴定事实。第七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造成的误工事实。被告苏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陕JP07**号轿车驾驶人苏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及时将原告送往黄陵县医院进行救治,同日送原告到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苏某某的车辆购买了车辆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法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黄陵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6张155.1元和现金1000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第二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租车票据15张,共计1050元。证明被告投保及送原告治疗的租车费用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陕JP07**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车辆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身份证、户口本,第二组责任认定书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第四组医疗费票据、第六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第七组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无异议;对第五组交通费票据、第七组中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证明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苏某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苏某某证据第一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现金收据不予质证;第二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无异议,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应酌情认定。合议庭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苏某某第一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原、被告其他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第四组医疗费票据,第五组交通费票据、第六组司法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交通费及原告伤残十级的事实。第七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问题不予认定,但因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其丈夫系职业驾驶员,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适当高于普通居民的日工资标准,确认原告误工120天,误工费每天150元。被告苏某某1000元现金收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病情支出酌情认定500元。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时16时许,被告苏某某代理人苏某某驾驶被告苏某某所有的陕JP07**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黄陵县汽车站售票大厅门口倒车时,将原告王某某碰撞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5)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陵县医院门诊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巴尔通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腕部背侧皮肤擦伤。被告苏某某支付医疗费155.1元。因伤势严重转至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苏某某支付医疗费1955.16元,现金1000元。原告复查病情支付门诊费519.7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护理期限为90-120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07.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214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9419.86元。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2472.8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23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6680.86元并在限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为非农业户籍。被告苏某某所有的陕JP07**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2015年7月23日,被告苏某某代理人苏某某驾驶被告苏某某所有的陕JP07**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倒车时,将原告王某某碰撞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有(黄)公交认字(2015)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之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确认原告医疗费26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836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时,陕JP07**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履行保险义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项赔付后,余款由被告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629.9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赔偿原告王延芳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836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共计77717.96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苏某某垫付的3610.26元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用480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负担3300元。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晓荣代理审判员  王园芳人民陪审员  段惠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婷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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