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会强与王加忠、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强,王加忠,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强。委托代理人王大公,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上诉人张会强因与被上诉人王加忠、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后,由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会强在一审中诉称:被告王加忠于2010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加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逾期应按照总借款数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张静为该借款合同做了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加忠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金本息62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918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索款费用66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加忠在一审中未答辩。张静在一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加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2000元,被告张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的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农业银行胶州北关分理处支付给被告王加忠借款41000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王加忠19000元。被告王加忠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贷款人张会强所借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对应的借款合同号:zhq10-07-18C。其中网上银行支付肆万壹仟元整(41000.00元),现金支付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元)。借款人:王加忠借款日期:2010.7.18。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加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三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原审法院均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4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主张权利。原告因本次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9180元。原告主张追索欠款费用6600元,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记录、收条、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陈述,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依法审查、核对,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当时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不能超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给付的形式,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根据约定时间还款,被告没有根据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给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后,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18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索款过程中支出的其他费用66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张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静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被告王加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会强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00元。二、被告王加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会强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张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原告负担856元,被告王加忠、张静负担2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加忠、张静承担。宣判后,张会强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增加判决律师费用9180元。其主要理由是: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到期不还,贷款人追回款项过程所花费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其它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一审判决称四倍违约金后原告再索要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再上诉人过程中也委托律师,二审也产生了律师费,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加忠未答辩。被上诉人张静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如由被上诉人承担,则应如何认定律师费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贷款人追回款项过程中花费的代理费、诉讼费等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律师费。关于律师费数额,《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10万元部分按5%~6%。据此,上诉人主张律师代理费9180元超过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代理费为73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被上诉人王加忠、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会强律师代理费7300元;四、驳回上诉人张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加忠、张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上诉人负担856元,被上诉人张加忠、张静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加忠、张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