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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生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天之润贸易有限公司、邓振海、邓芳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生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郴州市天之润贸易有限公司,邓振海,邓芳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50号原告郴州市生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37号龙腾广场“生活大师”1-3楼。法定代表人吴红军,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天之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开发区五岭市场南苑6栋12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邓振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邓振海,男,汉族,l981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邓芳群,男,汉族,l956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郴州市生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天之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润公司)、邓振海、邓芳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之润公司、邓振海、邓芳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源公司诉称,原告在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龙腾广场“生活大师”1-3楼开设了“生源超市”。原告(甲方)与被告天之润公司(乙方、供应商)于2012年1月8日签订了《郴州生源连锁超市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天之润公司向原告供应有关商品,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天之润公司将所供应的商品送至原告位于苏仙区飞虹路龙腾广场“生活大师”的超市内,合同履行一年以后,双方在2013年4月l0日结算,原告在被告天之润公司供应商品期间多预付了77万元货款,于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振海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明确了金额及还款期限。但时至今日,被告天之润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另获悉,被告天之润公司未经清算,已停止营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77万元,逾期支付欠款利息73150元(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以后另计),共计84315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料;2、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方的购销关系;3、欠条,证明原、被告的结算单;4、被告身份证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证明被告的经营状况已经不正常,两年没向工商局报送年度报表,已被列入异常名单,股东应当承担该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被告天之润公司、邓振海、邓芳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其该项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生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龙腾广场“生活大师”1-3楼开设了“生源超市”。原告(甲方)与被告郴州市天之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供应商)于2012年1月8日签订了《郴州生源连锁超市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天之润公司向原告供应有关商品,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供货流程、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天之润公司将所供应的商品送至原告位于苏仙区飞虹路龙腾广场“生活大师”的超市内,合同履行一年以后,双方在2013年4月l0日结算,原告在被告天之润公司供应商品期间多预付了77万元货款,于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振海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生源公司现金人民币77万元整大写柒拾柒万元整,本款保证在2013年5月1日以前全额归还贵公司”。但约定的期限到后,被告天之润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另查明,被告天之润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核准成立,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邓振海、邓芳群,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人民币,至本案诉讼时,该公司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列为经营异常名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郴州生源连锁超市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根据约定切实履行。现原告按约预付货款予被告天之润公司,合同到期后经结算,被告天之润公司尚有77万元预付货款要予以退还,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天之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振海并未在承诺的2013年5月1日以前支付该款项,故该损失应从2013年5月1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以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与法不悖;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邓芳群仅是被告天之润公司股东之一,而非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邓振海虽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可视其自愿认可并接受该笔款项的返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振海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天之润贸易有限公司、邓振海返还原告郴州市生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货款770000元;二、被告郴州市天之润贸易有限公司、邓振海支付原告郴州市生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73150元(以月利率千分之五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其后利息损失以此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郴州市生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邓芳群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1.50元,由被告郴州市天之润贸易有限公司、邓振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浩凌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刘丽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