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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丑红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国,丑红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民终4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国,男,生于1966年2月2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清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丑红卫,男,生于1976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西安,男,生于1966年4月11日,汉族,居民。上诉人刘建国与被上诉人丑红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渭民初02694号民事裁定,刘建国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刘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丑红卫雇佣原告在渭南市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开发的渭南明泽坊商业文化娱乐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工作。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因赔偿问题原告未与被告达成一致,起诉至法院。起诉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348.5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建国与被告丑红卫是同村村民,被告介绍原告到富平施工队给渭南明泽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明泽坊工地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建国受伤。审理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的确实充分证据。据此,一审裁定认为,原告刘建国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47元,退还原告刘建国。一审裁定送达后,刘建国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临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的劳务费也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妻进行结算。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系受雇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其代富平施工队处理上诉人受伤事宜,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也未申请追加富平施工队或者施工队负责人参与诉讼。相反,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富平施工队《通告》明确载明,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的治疗和后续费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雇佣关系,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丑红卫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证人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答辩人所给付上诉人的前期医疗费,并不是答辩人自己承担的医疗费,该费用是从施工队支取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他人提供劳务而受伤,上诉人有权向接受劳务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诉求是否能得到支持,是案件实体认定问题。一审裁定的观点与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符,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269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临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