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字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梁炜振与龙春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炜振,龙春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字139号原告梁炜振,男,200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荔浦县荔城一小学生,住广西荔浦县。法定代理人梁升富(系原告父亲),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春园,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荔浦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梁炜振诉被告龙春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叶佐玉担任记录。原告梁炜振的法定代理人梁升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再刚、被告龙春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炜振诉称,2015年9月3日17时53分许,原告梁炜振行走在至荔浦县百汇商场红绿灯处路段时与被告龙春园驾驶的湘江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炜振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到荔浦县中医院和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5天。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2、后期手术费用7000-8000元。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15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龙春园驾驶的湘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441.40元(医药费18882.8+后期医疗费8000=26882.8元-10000元=16882.8元÷2=8441.4元-被告垫付1000=7441.4元+10000元);2、陪护费3015元(120.6元x25天);3、医疗器具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x25天);5、××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x20年x10%);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300元,共计84094.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费8409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春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合法有效票据为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购买医疗器具费应包含在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原告请求赔偿陪护人员误工费过高;鉴定费以收费发票为准;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关于保险责任问题,被告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但未购买保险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是××人,公安机关不给被告的车辆入户及保险公司不给被告购买保险,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通过交通事救助金进行赔付,不能将责任全部归责为被告;保险责任赔偿外的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7时53分许,原告梁炜振行走至荔浦县百汇商场红绿灯处路段在红灯亮时经人行道横跑过公路,遇其右侧正常放行车辆由荔浦县荔桂路左转往荔浦县荔平路方向行驶龙春园驾驶的湘江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炜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及调查取证后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炜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龙春园驾驶没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龙春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存在过错;梁炜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基本相当,龙春园与梁炜振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炜振受伤后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9日到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的: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650.95元。原告出院后转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9日至9月26日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护理1人,住院花去医疗费16231.8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下肢制动,术后定期每月返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内固定情况;何时可取内固定物由本科医师根据复查结果制定等。原告出院后购买坐便椅一张,腋拐一付,支付价款2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4日到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程度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梁炜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活动受功能丧失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2、核定梁炜振后期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用为7000-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是荔浦县荔城镇第一小学三年级学生,居住在荔浦县荔城镇,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梁升富护理,其父亲为个体经营户,从事蛋糕销售经营。被告龙春园为视力××人,其驾驶的湘江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车属被告龙春园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龙春园垫付给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购买医疗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梁炜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西壮族自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法定损失有:医药费18882.78元;后期限治疗费根据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定为7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x23天);原告住院由其父亲梁升富护理,其父亲从事销售业,按销售行业标准每日119元计,原告住院护理费为2737元(23天x119元/天);原告定残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x20年x10%);伤残鉴定费1300元;购买××器具费2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确定为2000元,合计为83757.78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含护理费、××赔偿金、××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据此规定,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合计为28182.7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剩余18182.78元,按原、被告应承担的事故同等责任分担50%为9091.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9091.39元;原告自己承担9091.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557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垫付给原告1000元予以减除后,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73666.39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人护理费计算有误,多计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春园赔偿给原告梁炜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666.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本案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7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佐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