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毕占利与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占利,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114号原告毕占利。委托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傅法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韵,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毕占利诉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保障18个月内交给原告符合入住条件的新房,协议还约定了拆迁房屋的面积和置换房屋的面积等内容,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依法交付安盛里小区9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实际交付符合入住条件的新房,时至今日被告已严重违约,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同意按照拆迁安置协议执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内容主要为:根据秦皇岛市城市规划要求,位于山海关沙河路付1号楼13号住宅在规划拆迁范围以内,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有关拆迁安置工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拆除乙方有证(无证)平房(楼)房屋48.94㎡,下房12.35㎡,按照拆迁方案甲方在山海关安盛里住宅小区应安置1套,楼房面积92㎡,根据本人要求及安置房户型拟安置安盛里小区11号楼,安置面积超出拆迁面积乙方可按建筑成本价2500元/㎡的价向甲方购10㎡,其余超出面积按市场价格较房屋补差款。甲方保障在18个月内交给乙方符合入住条件的新房,如甲方超期入住时间,乙方可按拆迁安置方案条款向甲方索赔,如在保修期间住房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进行维修直至合格,乙方需在规定期限内搬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签订此协议,并发放过渡费、拆迁费、其他附属物等补偿乙方应得费用,乙方入住前,将超出安置房外的按成本价及市场价购房款一次性交给甲方,以房本的实际面积为准。2010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山海关安盛里住宅小区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二条第3款载明“有证下房按1500元作价,如需要下房,原拆迁下房可抵顶新安置的下房,多出部分或不足部分按此价找齐”。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拆迁安置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安置给原告的房屋面积、楼号以及交房期限,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9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3日内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毕占利交付安盛里小区的9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二、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原告毕占利确定交付房屋的具体房号。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