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军犯盗窃罪、抢劫罪白某、陈某犯盗窃罪金龙飞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9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金龙飞,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梦甜,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男,1992年11月5日出���,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庄浪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庄浪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世忠,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金龙飞犯抢劫罪,被告人白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被告人金龙飞及其辩护人杨梦甜、被告人白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世忠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6日,本案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犯罪事实(一)2015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军、金龙飞伙同丁某(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商都北门附近,拦住周某,对其拳打脚踢,后强行将周某拉至商都西口一楼至二楼间的斜坡处,再次殴打后,抢得周某现金590元、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700元)。(二)2015年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张军、金龙飞伙同丁某、于某、者某(均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利民街“阿强”理发店门口,拦住哈某某,强行将其拉至利民街44号院内,对哈某某拳打脚踢,抢得哈某某现金100元、华为P7型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二、盗窃犯罪事实(一)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张军、白某、陈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光明广场体育馆处,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价值2200元),销赃得款挥霍。(二)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军、白某、陈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未来时空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闵某某停放在此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元),销赃得款挥霍。(三)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军、白某、陈某至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新天地南侧生活超市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价值16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金龙飞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白某、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哈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军、金龙飞、白某、陈某及同案犯丁某、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金龙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龙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龙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在指控的第二起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龙飞系从犯;被告人金龙飞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案发后,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因家境贫穷,且法律意识淡薄,希望对被告人金龙飞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龙飞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参与实施了第一起盗窃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于案发当天与谢某在甘肃省庄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同案犯张军的供述,该起案件的作案时间在当天下午两点左右,而从甘肃省庄浪县至银川乘车需要���、八个小时的时间,被告人陈某没有作案时间;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第二、三起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张军,具有一般立功情节;被告人陈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盗窃数额较小,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走上犯罪道路系交友不善所致,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犯罪的事实(一)2015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军、金龙飞伙同丁某(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商都北门附近,拦住被害人周某,对其拳打脚踢,后强行将周某拉至商都西口一楼至二楼间的斜坡处,再次殴打后,抢得周某现金590元、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700元)。被告人张军、金龙飞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金龙飞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军、金龙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川市国龙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被害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军、金龙飞的指认现场笔录、同案犯丁某的指认现场笔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同案犯丁某的供述、被告人张军、金龙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张军、金龙飞伙同丁某、于某、者某(均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利民街“阿强”理发店门口,拦住被害人哈某某,强行将其拉至利民街44号院内,对哈某某拳打脚踢,抢得哈某某现金100元、华为P7型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另查明,被告人张军、金龙飞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金龙飞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白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军、金龙飞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二)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位于兴庆区北塔四队二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金龙飞及同案犯于某、丁某、赵某某抓获。后在金龙飞的指引下,公安机关在兴庆区北塔四队出租房将被告人陈某、白某抓获的事实;(三)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龙飞处扣押白色华为P7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四)被害人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害人哈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几组照片中分别辨��出丁某、于某、张军、金龙飞就是2015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在利民街阿强理发店旁边的小区里抢劫其华为P7手机和现金的被告人的事实;(五)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军、金龙飞及同案犯丁某、于某均指认出兴庆区利民街44号院内就是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伙同金龙飞、张军、老者、丁某抢劫一名男子的华为手机和现金100余元的地点的事实;(六)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抢华为P7手机价值1300元,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哈某某及被告人,均表示无异议的事实;(七)被害人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哈某某走到利民街阿强理发店对面,这时迎面走来五名男子,叫住哈某某,然后将哈某某拽到了对面的阿强理发店旁边的小区门口,打了哈某某一顿,��完后就将哈某某拉到了小区里面,哈某某准备逃跑时,其中一个固原口音的男子说再动就捅哈某某几刀,然后让一个人到小区门口守着,对方四人又打了哈某某一顿。打完之后,那名男子让哈某某把手机交出来,哈某某不给,四人再次打了哈某某一顿,那名男子将哈某某的一部银白色华为P7手机和钱包里100余元钱搜走了。后那五名男子向进宁北街的方向逃跑了的事实;(八)同案犯丁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丁某和于某、金龙飞、张军、者某走到解放街“CC”酒吧前,又沿一条街向南走,迎面过来一个20多岁的男子,张军将他拉到旁边小区内,几人对他拳打脚踢,张军从男子身上搜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金龙飞将手机拿走了的事实;(九)同案犯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于某和张军、金龙飞、者某、“碎娃”(丁某)走到兴庆区“CC”酒吧附近,看见一个男子,于某喊了他一声,金龙飞没有动手,其余四人将这名男子摔倒在地,张军扇了他脸部几巴掌,于某从他裤兜里抢走一部白色华为P7型手机,张军从他身上抢走110元左右,几人逃跑了,手机金龙飞拿着用了,现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现金几人平分了的事实;(十)被告人张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5或26号的一天凌晨一点多,张军和于某、丁某、金龙飞、者某到利民街CC酒吧南边抢了一个小伙子一部华为P7手机和100多元现金,手机金龙飞用了的事实;(十一)被告人金龙飞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金龙飞和张军、碎娃、老者、成成走到CC酒吧向南处二三百米时,碰见一名男子,五人对他拳打脚踢,并抢来了他的一部华为P7手机,金龙飞将手机拿着自己用,并给了其他四人一人200元钱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张军、金龙飞抢劫二起,金额共计2690元。二、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犯罪的事实(一)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军、白某、陈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未来时空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闵某某停放在此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元),销赃得款挥霍。(二)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军、白某、陈某至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新天地南侧生活超市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价值16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综上,三被告人盗窃两起,金额共计31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军、白某、陈某处扣押盗窃时驾驶的白色劲丽牌摩托车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黑色格爵之阳摩托车一辆,扣押作案工具钳子四把、扳手一把���改锥一把、钢锯一把及锯条三个。被告人张军、白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盗窃罪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某、白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白某、陈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军、白某、陈某的被告人张军、白某、陈某的户籍证明、收款收据、保修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闵某某、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军、白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一起2015年2月12日的盗窃犯罪,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发票、保修卡,证实被盗捷安特XTC820自行车系被害人于2014年8月14日以4398元购买的事实;(二)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军、白某、陈某指认湖滨街水上健身中心即是三人盗窃自行车的现场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辩称系公安机关带其指认的该现场;(三)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XTC820(白色)价值2200元,将给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后,均无异议的事实;(四)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16时许,刘某某将其白色捷安特山地车停放在宁夏体育馆与文化西街中间的巷子里面,16时30分发现车辆丢失,自行车是其于2014年8月14日以4398元购买的事实;(五)被告人张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张军和陈某、白某在二十四中盗窃了一辆捷安特自行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修车老板的事实;(六)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5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白某和张军、华子(陈某)骑了两辆摩托车到兴庆区二中南侧一书店门口,看见一辆山地自行车,什么颜色的忘记了,好像是捷安特牌的,张军用随身携带的电缆剪将车子的锁子剪断,白某就骑上偷来的自行车往银川鼓楼方向走,张军和华子各骑一辆摩托车跟在旁边,三人在鼓楼北侧解放街路口将这辆车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40多岁的男的,卖得的钱三人平分了的事实;(七)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第三次盗窃是在第二次盗窃后的两天后,白某给陈某打电话让到清河荣恒酒店东面的小宾馆见面,然后二人又和张军约定的在湖滨街那里的足球场见面。三人在湖滨街足球场的西门口里面北边发现一辆红色的山地车,当时大约是在晚上七八点的时候,张军就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钳子把那辆自行车的软皮链锁剪断后骑上就走了,陈某和白某坐出租车来到约定的北京路和永丰巷路口,三人将自行车卖了600元钱,张军给陈某分了200元的事实。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提交了陈某与谢某的结婚证,证实2015年2月12日,陈某与谢某在甘肃省庄浪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作案时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金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29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金龙飞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军、金龙飞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军、白某、陈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白某、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军、白某、陈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每起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及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军、金龙飞、白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龙飞、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龙飞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白某,被告人陈某、白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军,被告人金龙飞、白某、陈某均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白某及被告人金龙飞、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军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了陈某无作案时间,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三被���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关于盗窃的时间、地点及对被盗自行车的描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均不一致,且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结婚证能够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在甘肃省庄浪县,与指控时间存在矛盾,故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金龙飞的辩护人提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罪中,被告人金龙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哈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金龙飞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金龙飞对被害人哈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且扣押清单及同案犯张军、丁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抢P7手机由被告人金龙飞使用,金龙飞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劲丽牌摩托车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黑色格爵之阳摩托车一辆、钳子四把、扳手一把、改锥一把、钢锯一把及锯条三个均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金龙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三、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五、作案工具白色劲丽牌摩托车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黑色格爵之阳摩托车一辆、钳子四把、扳手一把、改锥一把、钢锯一把及锯条三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白 梅人民陪审员 裴红意人民陪审员 陈少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鹤附:本案适用的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第三百六十七条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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