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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某、孙某甲等与孙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512号原告:陈某。原告:孙某甲,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紫蓬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92********。原告:孙某乙,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紫蓬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94********。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法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丙。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孙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孙某甲、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法明和被告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丙于2012年7月18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前一致决定并征得受赠人孙某甲、孙某乙同意,将婚后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马鞍山路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905号房屋赠与婚生子孙某甲、孙某乙共同共有。同时约定,由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到孙某甲、孙某乙名下。后来,被告却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三原告得知被告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将协议约定的房屋登记到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名下,被告一再拖延不予办理。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马鞍山路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905号房屋登记到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丙辩称,一,原告陈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因案涉房屋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没有偿还完毕,且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没有还清银行贷款之前,案涉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有将本案涉房屋登记到孙某甲、孙某乙名下的义务等;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已离婚;五、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案涉房屋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双方共同共有;六、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案涉房屋由被告收取租金给付按揭贷款;七、房屋登记簿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构成违约、侵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不仅是购房主体,也是贷款主体,被告对案涉房产承担还款担保责任;三、还贷账户明细、回单原件,证明被告对案涉房产一直正常还贷,且目前贷款未还清,不具备过户条件,原告方也未按协议支付房屋贷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房屋贷款到2018年6月还完,协议约定了房屋应当由本案的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偿还;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商品房的确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商品房合同的购买方是被告;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合同没有续签,虽有人在承租,但是租赁款没有支付;对证据七三性无异议,但是房屋购买方是被告,所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贷款合同是2008年签订的,从2008年到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被告偿还贷款与本案无关,之后的还款责任已经通过离婚协议已经转移到孙某甲、孙某乙名下;对证据3以法庭核实为准。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双方当时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丙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合肥市马鞍山路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905号房屋赠与婚生子孙某甲、孙某乙,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办理房产证等级相关事宜。同时约定,从2012年7月起,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负责偿还,该房屋的房租费用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收取。2013年4月23日,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905号房屋被登记在被告孙某丙名下。自2012年7月18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丙离婚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905号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及房屋的租金均由被告一直在进行偿还及收取。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本案应属于赠与合同纠纷。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丙在离婚协商一致将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905号房屋赠与婚生子孙某甲、孙某乙,同时两受赠人亦表示同意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对于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要求被告孙某丙履行赠与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房屋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没有偿还完毕,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应在偿还完银行按揭贷款后要求被告履行将房屋过户到两原告名下的义务。在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丙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从2012年7月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905号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负责偿还,该房屋的房租费用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收取。因此,对于从2012年7月起至今被告孙某丙偿还的关于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应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予以归还被告;对于从2012年7月起至今被告孙某丙收取的该房屋房租费用应当返还予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向被告支付过20000元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丙在条件成就时(即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将本案争议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偿还完毕后)将位于合肥市马鞍山路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905号房屋中其相应的产权赠与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二、驳回原告陈某、孙某甲、孙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孙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