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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执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与南京来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南京来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张伟,李湘宁,李健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387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316号-2。负责人张之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南京来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267号307室。法定代表人李湘宁,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伟,女,汉族,1964年7月28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李湘宁,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李健君,女,汉族,1989年9月29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来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李湘宁、李健君、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红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李湘宁、李健君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x幢x单元1701室的房屋、李健君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x号2802室房产、李湘宁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砂珠巷小区x幢3009室、李湘宁名下牌号为苏A×××××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以及牌号为苏A×××××红旗牌小型轿车等财产。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6年3月9日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其正在申诉为由,请求本院停止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请求本院在被执行人申诉期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致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秦红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夏 婕执 行 员  朱耀俊执 行 员  唐修荣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房 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