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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4刑初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敢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敢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刑初第29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敢生,男,汉族,1960年12月29日出生。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敢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敢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李敢生与被害人张x在富民县罗免镇麻地村委会哨上村李xx家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敢生用凳子砸伤张x头部。经鉴定,张x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敢生到富民县公安局罗免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敢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警记录摘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毕xx、李xx、朱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李敢生的供述,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敢生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敢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敢生的家属与被害人张能就经济损失协商达成一致,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敢生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敢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