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恩惠,高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因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2015)高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30办理结婚典礼,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被告闫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该案原、被告离婚。本案庭审中,原告张某称有夫妻共同财产石家庄市塔北路碧溪尊苑1号楼2单元2702室房产一套。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购房协议,经调查,《碧溪尊苑》购房协议书系闫某甲签字捺手印。被告闫某甲辩称该房产系被告父母以被告名义购买,实际产权人系被告父母,且该房屋首付16万元,由其父给其现金10万元及缴款当日从其父闫乱中的河北农村信用社卡支取6.4万元。以上有证明、收款收据、购房协议书、河北农村信用社(回单)、张某存折为证。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充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升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依法应准许。婚生子闫某乙,原、被告均同意双方轮流抚养,故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学年,抚育费自理。原告主张的碧溪尊苑处房产,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不宜处理,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婚生子闫某乙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学年,抚育费自理。自2016至2017学年开始,按原告、被告顺序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闫某甲负担100元。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加大上诉人的诉讼成本,造成上诉人生活困难。二、诉争房产虽没有房产证,但已经实际交付,故应当予以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碧溪尊苑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否认双方争议较大,且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审暂不处理,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瑞江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