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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高西菊与陈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西菊,陈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543号原告高西菊,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二斌、高翔,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静,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西菊诉被告陈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西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斌、高翔,被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证人高某甲、高某乙、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西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先后两次以卖房的名义收原告定金10万元,但是在原告交付定金以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的房屋是按揭房,户主也不是被告,并且等被告儿子18岁以后才能过户。后原告以受到被告欺骗为由要求被告退回定金,但被告仅向原告退还定金5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下余定金5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0日计至实际返还之日)。庭审时原告高西菊述称,其与被告口头协商购买被告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60000元。2014年1月20日上午,原告先现金交付被告50000元定金,交付时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20日下午,被告又要求原告再支付50000元定金,后原告又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已收到被告2014年10月10日退回定金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收到条及新郑农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并申请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出庭作证,高某甲称:在左喜民替原告高西菊向被告陈静要账时,陈静说欠原告钱还了了,条已经撕了;高某乙称:2014年高西菊曾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买房。被告陈静辩称,当时确实与原告口头协商的房屋买卖,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当庭提交2014年1月20日的收到条是被告本人出具的。但是其当天只收到了原告转账支付的50000元定金,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现金50000元,该50000元定金其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转账向原告已经返还了,可是当天原告给被告了一个假的收到条,被告当时并未仔细辨别,被告当天所撕毁的收到条是原告伪造的;被告将该50000元定金返还原告后,原告曾打电话向被告索要过该50000元定金的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经口头协商原告以26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房屋,当日下午,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载明:“收到条今收到购房订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4.1.20号陈静”。后双方协商不再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转账方式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仅返还100000元购房定金中的50000元,不予返还下余定金5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根据被告提交的原、被告通话录音显示,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支付该50000元定金的利息,录音内容为:“高:咋弄啊这五万块钱利息也不多但是利息你…你。”“我给你说小静咱俩也别吵也别爪哩,那五万块钱也不多利息也没多少,你给我就妥了,中不中啊”“陈:你别给我说五万块钱利息也不多,我退给你给你钱的时候当时你为啥不说”“高:当初咋没给你说啊,因为是你不给我钱,你咋不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收到条、新郑农商银行存取款凭条及明细清单、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上、下午分别通过现金和转账共收取其购房定金100000元,由于原告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50000元现金交付情况,其所陈述交付定金的情况亦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且被告仅认可当日下午原告转账向其支付定金50000元,加之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在被告向原告退回定金后,原告仅向被告要求支付50000元定金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另外返还定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西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西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洪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