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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执字第0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兴明与华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明,华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03643号申请执行人刘兴明。被执行人华鹤。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钟赞君,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兴明与被执行人华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宿城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刘兴明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华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中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刘兴明申请执行的74239.24元标的未获清偿。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刘兴明提供被执行人华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了执行风险。申请执行人刘兴明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梁宇翔执行员  樊 浩执行员  严 庆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笑玉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