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成绪与刘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绪,刘志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53号原告李成绪,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将军庄村一区*号。身份证号1302221956********,联系电话1561341****。委托代理人李丰。被告刘志永,联系电话原告李成绪与被告刘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丰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么文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绪的委托代理人李丰,被告刘志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18时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唐山市丰南区邱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将军庄路口时,与原告相向骑行至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详见丰南交警队第1302072201503811号事故认定书)。经查被告是事故时的无牌照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原告住丰南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90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护理费933元。4、误工费253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人民币9527.72元,由被告承担,谨此诉请望贵院支持。被告刘志永辩称:我不知道原告要的都是什么钱,不知道他的具体损失,当时是原告撞的我,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交通局已经对我进行了处罚,我损失也很大,当时出事时,原告说自己没事,现在我要求出示医院的检查照片。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刘志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唐山市丰南区邱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将军庄路口时,与李成绪相向骑行至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刘志永、李成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722015038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成绪与被告刘志永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志永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另查明,原告李成绪受伤后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右额脑挫裂伤,左顶头皮挫伤。2、双侧半卵圆中心腔隙性脑梗塞。3、病毒性乙型肝炎。注意事项:1、建议继续休息两周后复查头部MRI;2、继续口服长春西汀片2片3/日、胞磷胆碱钠片2片3/日改善微循环、健脑及对症药物治疗;3、建议进一步检查肝脏情况,病情变化随诊。以上住院治疗情况使原告产生医疗费共计4904.72元。原告李成绪主张其在唐山市丰南区增强材料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误工费为2420元(住院8天,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星期。3300元/30天x22天);原告李成绪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丰护理,李丰在唐山市丰南区增强材料厂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故主张护理费933元(3500元/30天x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60元(20元/天x8天),交通费为300元(根据伤情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综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8717.7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成绪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丰南区县医院出具的统一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票据三张、唐山市丰南区增强材料厂出具的营业执照、李成绪的误工证明一份、及事发前三个月(8、9、10月)的工资表一份、李丰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兰庄镇将军庄村委会出具的父子证明一份、唐山市丰南区增强材料厂出具的营业执照、李丰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8、9、10月)的工资表一份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中认定的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予以认定。被告刘志永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驾驶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投有强制险,但其未投保,应承担强制险内的赔偿责任,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同时原告各项损失未超交强险应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对于原告全部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8717.72元。二、驳回原告李成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刘志永予以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文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