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华登科与徐国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登科,徐国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364号原告华登科。被告徐国峰。原告华登科与被告徐国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到被告经营的车辆鲁B×××××务工,从入职被告经营的车辆开始,即遵守被告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被告无故终止与原告的双方劳动关系,但未给予书面通知,并拖欠原告2014年7月份的工资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2015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限期一个月),但至今未兑现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的基本工资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1月年至5月在被告处从事自卸车驾驶工作,约定每月工资65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华登科工资3000元(一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项。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欠发工资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被告徐国锋为原告华登科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登科工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