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359号原告邢某甲,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邢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邢某乙。我与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1998年8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我只好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甲与被告王某某1996年1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邢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闹矛盾被告于1998年8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6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户口页、被告的户口页、原、被告之女邢某乙的户口页、原、被告的一胎准生证、邢家庄村证明两份在卷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闹矛盾被告于1998年8月17日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邢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人民陪审员 李田宝人民陪审员 赵建良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学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