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4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与被告李丹丹、西安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李丹丹,西安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2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咸宁西路21号。负责人:和春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春峰,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丹被告:西安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C座8层。法定代表人:黄色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三香,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李丹丹、西安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行委托代理人黄春峰,被告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丹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丹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丹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曲五路以北雁翔路以西“曲江.华著中城”第3幢1单元10507号房产,利率为月息5.567‰,借款期限为30年,被告汉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丹丹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丹丹以其购买的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华著中城”第3幢1单元10507号房产对其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含罚息)等费用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李丹丹发放了贷款23万元。被告李丹丹违反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按期还款,被告汉华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丹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9190.41元、利息10010.38元、罚息374.55元(暂算至2015年6月8日)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及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李丹丹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曲五路以北雁翔路以西“曲江.华著中城”第3幢1单元10507号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汉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丹丹未出庭,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汉华公司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争议,未还款的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李丹丹个人的违约行为,其公司对罚息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约定,其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该责任应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界限,即办理完抵押登记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中行(贷款人)与被告李丹丹(借款人)、汉华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中行向被告李丹丹发放贷款2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曲五路以北雁翔路以西“曲江.华著中城”第3幢1单元10507号房产;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日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在此期间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按时归还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如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据基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汉华公司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主债务在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丹丹与原告中行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丹丹提供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曲五路以北雁翔路以西“曲江.华著中城”第3幢1单元10507号房产向原告中行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含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达3期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就该抵押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预抵字201409808753号《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原告中行与被告李丹丹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向被告李丹丹发放了贷款23万元。被告李丹丹自2014年12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行还款,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中行本金人民币229190.41元、利息10010.38元、罚息374.5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西安市房屋管理局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原告提供的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丹丹在履行合同中,自2014年1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行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丹丹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6月8日的借款本金229190.41元、利息10010.38元、罚息374.55元以及2015年6月8日后至贷款清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丹丹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原告对房屋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现贷款出现违约,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华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的内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汉华公司对被告李丹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丹丹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借款本金229190.41元、利息10010.38元、罚息374.55元(2015年6月8日后至判决确定的贷款清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李丹丹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对被告李丹丹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曲五路以北雁翔路以西“曲江.华著中城”第3幢1单元1050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西安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丹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94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丹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丹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杨晓齐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