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商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盐城正大医院与吴有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正大医院,吴有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821号原告盐城正大医院。被告吴有权,无固定职业。原告盐城正大医院(下称正大医院)与被告吴有权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蔡胜华,被告吴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医院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的前身盐城迎宾外科医院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血液透析机3台及配套设施,原告提供血透中心合法手续、血透用房、基本医疗设施及专业医护人员,创办血透中心对外诊疗。血透中心建成后委托被告管理,被告每年××原告交纳医院发展资金11.5万元,病人所支付的血透诊疗费用归被告所有。次年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血透中心营业期间,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多次责令限期整改,血透中心被迫于2014年1月31日关闭停业至今。2014年3月15日,盐城迎宾外科医院更名为正大医院。但被告未取走血液透析机及配套设备,也未腾让所占原告血透诊疗房屋,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订立的协议书;2、被告吴有权收回其投资所购的五套血液透析机及配套设备,并腾让所占原告血透诊疗房屋六间;3、被告吴有权支付给原告医院发展基金268333元。被告吴有权辩称:1、诉状所称属实,但血透中心关闭停业至今并非被告原因所致。2、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协议、被告收回其投资所购的五套血液透析机及配套设备,并腾让所占原告血透诊疗房屋六间的诉讼请求,原告必须赔偿被告损失210万元;3、因为血透中心已经停业,没有任何收入,故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医院发展基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盐城迎宾外科医院(甲方)与吴有权(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合作内容和期限:乙方出资购买血液透析机及配套设施,双方合作创办血透中心;合作期限为10年,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提供血透中心合法手续、血透用房以及血透中心创办时的基本医疗设施如治疗车、方盘、床、氧气瓶、手术消毒包等;甲方安排专业医护人员3名,其中护士2名、兼职医生1名,全面负责血液透析的医疗服务,培训费用、奖金由乙方负责,工资保险由甲方负责。3、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负责投资购置血液透析机三台及配套设备,乙方每年回报甲方11.5万元作为医院发展资金,首缴5.75万元,半年后每月扣除9584元,如收入低于11.5万元医院发展资金,由乙方按季度补足;如再增加一台血透机,每月则增加834元,依此类推;××病人收取的除透析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归甲方所有。3、违约责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须××对方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本协议订立后,如遇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原因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协商解决。次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承担兼职医生工资每月1000元,甲方保证医生完成血透室诊疗任务。2、乙方每年承担4000元的医疗责任保险,无论业务增减,此费用不再变动。合同签订后,盐城迎宾外科医院××吴有权提供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盐南东路12号该医院内的4幢五楼通道北侧由西××东计六间房屋作为血透用房,吴有权出资购置了五套血液透析机及配套设备。后因盐城迎宾外科医院血透中心多次被上级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2014年1月28日,盐城迎宾外科医院发函决定于2014年1月31日暂先关闭血透中心。2014年3月15日,刘亚勇受让了江苏新日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张慧君持有的盐城迎宾外科医院所有股份,并将该医院更名为正大医院。后因正大医院与吴有权就案涉房屋迁让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正大医院遂于同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有权迁让出上述血透用房。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协议书》尚未解除,吴有权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而占有涉案房屋,正大医院要求其迁让出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遂于次年4月1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驳回正大医院的诉讼请求。正大医院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7月26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173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纠纷仍未解决,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答辩时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10万元的意见,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嗣后,原告亦××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医院发展基金268333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2014)亭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书、(2015)盐民终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盐城迎宾外科医院与被告吴有权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盐城迎宾外科医院被刘亚勇全部收购并更名为盐城正大医院后,原告正大医院应承继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释明,仍不对其主张的损失提起反诉,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盐城正大医院与被告吴有权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吴有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取走其投资所购的存放在盐城正大医院内的五套血液透析机及配套设备,并将其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约定使用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盐南东路12号盐城正大医院内4幢五楼通道北侧由西××东计六间血透用房交还给原告盐城正大医院。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盐城正大医院负担3320元,由被告吴有权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何海军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