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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云南省可保煤矿与达东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可保煤矿,达东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35号原告:云南省可保煤矿。法定代表人:陈安勇,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黎华云,男,汉族。系原告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云,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达东平,女,汉族。原告云南省可保煤矿诉被告达东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可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黎华云、邱云、被告达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省可保煤矿(以下简称可保煤矿)诉称:2005年,原告因五邑矿区撤销,生活区人员全部搬迁至禾登矿区,五邑生活区的房屋、土地及部分设施需留人员进行守护。经研究,考虑到被告的丈夫陆存富在原告单位工作,由其进行守护可以照顾家庭,因此决定将守护任务交给陆存富。2013年底,原告因将五邑生活区出租,需要将生活区房屋、场地、设施移交给承租人,已不需要再进行守护,将陆存富调至禾登矿区安排其他工作。可是,当原告在房屋、场地移交给承租方的过程中,被告却占据着其中的3幢房屋和部分场地拒不交还,经过原告方无数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方出租的其他房屋及场地承租人已经全部按规划拆除、施工完毕,唯一剩被告强占的3幢房屋无法交付,致使承租方拒绝支付2015年以后的租金,给原告及承租方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归还原告位于小街五邑生活区的房屋;2、赔偿损失7.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达东平辩称:我占用原告场地是事实,是矿上答应给我免费使用的,我还要继续使用,不可能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达东平的丈夫陆存富系原告的职工,原告在2005年五邑矿区撤销后安排陆存富守护原告所有的五邑矿区生活区的房屋和场地设施。2008年开始,被告达东平占用了五邑矿区生活区的部分房屋和场地用于养鸡,被告达东平与原告就房屋、场地的使用无任何协议,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或使用费。2013年底,原告将五邑矿区生活区的房屋和场地出租给他人,在移交房屋、场地时,发现被告在占用,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返还占用的房屋和场地,被告拒不返还。现被告仍在占用原告的3幢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出租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云南省可保煤矿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利。被告达东平占用原告的房屋无合法依据,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侵占的房屋归还原告,并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确实发生了此项损失和损失的金额,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其侵占的原告五邑矿区生活区的房屋返还原告云南省可保煤矿;二、驳回原告云南省可保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云南省可保煤矿负担275元,被告达东平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袁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艺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