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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4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鲍刚与刘需云、秦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刚,刘需云,秦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4406号原告鲍刚,教师。委托代理人杨光,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需云,教师。被告秦彦,教师。原告鲍刚诉被告刘需云、秦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刚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需云、秦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刚诉称:被告刘需云因办学需要,于2013年3月18日向其借款21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秦彦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需云偿还借款21000元(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秦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需云未答辩。被告秦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需云于2013年3月18日立据向原告鲍刚借款21000元,由被告秦彦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后该款经原告鲍刚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鲍刚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鲍刚和被告刘需云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秦彦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经原告鲍刚催要,被告刘需云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鲍刚主张被告刘需云偿还21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鲍刚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系无息借贷。原告鲍刚主张被告刘需云承担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被告秦彦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期间及范围未作约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需云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需云偿还原告鲍刚借款2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秦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需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需云负担,被告秦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何 涓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