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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郑宏周,陈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军(曾用名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郑宏周(曾用名郑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陈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陈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陈某、李某某先后在甘州区、临泽县、民乐县的住宅小区,采取将摩托车线剪断的手段,盗窃摩托车25辆,总价值为67970元。其中张海军参与盗窃总价值为67970元,郑宏周参与盗窃总价值65890元,陈某参与盗窃总价值25540元,李某某参与盗窃总价值12380元。后张海军将盗窃的摩托车出售给他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海军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陈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另李某某辩称在盗窃中其只起到放风作用,应是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海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郑宏周、陈某、李某某先后在甘州区、临泽县、民乐县的住宅小区,盗窃摩托车25辆,总价值67970元。其中张海军参与22起,总价值67970元,郑宏周参与盗窃20起,总价值65890元,陈某参与盗窃7起,总价值25940元,李某某参与盗窃5起,总价值18300元。张海军将所盗摩托车出售后与参与盗窃的其他被告人分赃或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海军潜入甘州区金沙苑碧桂园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小区3号楼4单元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168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二)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李某某潜入甘州区沙漠公园安顺嘉苑小区,盗窃被害人贺某甲停放在小区5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飞鸽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88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贺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军、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海军、郑宏周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三)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潜入甘州区大满镇华茂康苑小区,盗窃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小区5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大洋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361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军的供述与辩解,张海军、郑宏周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购车证明,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四)2015年7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潜入甘州区党寨镇陈寨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小区8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飘扬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3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军的供述与辩解,张海军、郑宏周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五)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潜入甘州区党寨镇陈寨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小区10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304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军的供述与辩解,张海军、郑宏周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六)2015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李某某潜入甘州区党寨镇锦花嘉苑小区,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小区4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摩托车,盗窃曾某某停放在小区5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北京现代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摩托车价值分别为3120元、2800元。后张海军将绿源牌电动摩托车出售给他人,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海军、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海军、郑宏周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购车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陈某潜入临泽县乐民小区,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小区2号楼1单元门口的一辆嘉陵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96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八)2015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李某某潜入甘州区新元小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小区16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150型摩托车。经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军、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海军、郑宏周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九)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陈某潜入甘州区小河乡供销嘉园,盗窃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小区车棚内一辆丽都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十)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潜入甘州区水利局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宗某某停放在院内3单元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28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军的供述与辩解,张海军、郑宏周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十一)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潜入甘州区小满镇王其闸村小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小区车棚内的一辆铃木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64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军的供述与辩解,张海军、郑宏周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十二)2015年8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陈某潜入临泽县滨水东岸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小区13号楼4单元门口的一辆新日牌电动摩托车,盗窃被害人汪艳玲停放在小区1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杰诚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摩托车价值分别为3200元、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汪艳玲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购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十三)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陈某合伙从临泽县滨水东岸小区盗窃后,随后又在临泽县粮食局家属楼1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的嘉陵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摩托车价值2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购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十四)2015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潜入甘州区金安润园小区,盗窃被害人池某停放在小区7号楼2单元门口的比德文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28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十五)2015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潜入甘州区大满镇石子坝村小区,盗窃被害人史某停放在小区8号楼1单元门口的一辆小鸟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军的供述与辩解,张海军、郑宏周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十六)2015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海军、陈某潜入甘州区金安居小区,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小区3号楼4单元门口的一辆劲隆牌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军、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海军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十七)2015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潜入民乐县盈丰丽景小区,盗窃被害人帖某停放在小区6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小刀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帖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郑宏周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十八)2015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李某某潜入民乐县乐民花苑东区,盗窃被害人单某某停放在小区12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摩托车价值2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海军、郑宏周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购车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十九)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李某某从民乐县乐民花苑盗窃后又潜入惠泽园小区,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小区4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小鸟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摩托车价值3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宏周、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张海军、郑宏周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二十)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陈某潜入甘州区南龙家园小区,盗窃被害人周某停放在小区2号楼1单元门口的一辆大运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64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军的供述与辩解,张海军、郑宏周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二十一)2015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陈某潜入民乐县北苑小区,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小区3号楼1单元门口的一辆小刀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摩托车价值为296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郑宏周、陈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购车书证、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二十二)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陈某从民乐县北苑小区盗窃后又潜入民乐县糖酒公司家属楼院内,盗窃被害人雷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小鸟牌电动摩托车、盗窃王某甲的一辆雅迪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摩托车价值分别为2800元、278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雷某、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郑宏周、陈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购车书证、作案工具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陈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海军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分工明确,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陈某、李某某如实供述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只起到“放风”作用,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海军、郑宏周供述均证明伙同李某某共同盗窃中,各被告人均实施了具体盗窃行为,故被告人李某某应认定为主犯,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郑宏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玉新审 判 员  尚慧英人民陪审员  宋开仓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雅崧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