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永申。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委托代理人陈效峰。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申、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金乡县铂金花园一号楼东一单元七层中户的房产出售于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对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价款、产权登记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经协商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而经原告多次催找,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并拖欠房屋租金拒不支付。无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去金乡县房产管理局查询时,被告知原告所购买房屋,已被被告抵押给别人,根本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金乡县铂金花园一号楼东一单元七层中户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3584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催告通知程序,请求解除不当。2、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购买房产一处,该房产系金乡县铂金花园一号楼东一单元七层中户,房屋结构为框剪结构,建筑面积93.92平方米;该房屋售价27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253584元,签订合同时,即一次性付清总房款253584元;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协助原告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清被告房产总价款253584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甲方:某公司乙方:(产权方)王某甲甲方与济宁香港大厦联合在铂金花园1#楼打造四星级大酒店,大酒店总面积12000平方米,乙方拥有“铂金花园”1#楼东一单元七层中户93.9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将拥有的铂金花园1#楼东一单元七层中户93.92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租赁给甲方从事酒店经营。二、甲方同意租赁乙方在铂金花园1#楼拥有的东一单元七层中心服93.92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三、租赁期限15年。四、租赁价格第一至十年每年按购房款的10%支付,以后五年按购房价款的13%支付。年租金计算公式为:1、一至十年房价总款(253584.00)×10%=(25358.40);2、十一至十五年房价总款(253584.00)×13%=(32965.92)。五、签订协议后,先支付半年租金,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甲方:某公司乙方:王某甲2011年4月26日”。2011年12月6日,被告某公司为涉案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2012年10月25日,被告在金乡县房产管理局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向债权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前,涉案房产在金乡县房产管理局解除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金乡县铂金花园一号楼东一单元七层中户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3584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协议、金乡县房产管理局证明,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某公司将涉案房产进行了抵押,虽然庭审前解除了抵押登记,但是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买卖的标的物、面积、价款等内容,未约定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期限和方式等内容,双方又不能对此达成补充协议,致使该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时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之日,即本院2015年11月20日将起诉状送达至被告之日解除。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租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某公司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关于金乡县铂金花园一号楼东一单元七层中户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购房款25358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6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11256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332元,被告某公司负担6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胡 凌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颂颂 微信公众号“”